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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參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得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吉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慧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吉慧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吉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吉慧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由被告等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百萬元,墊款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墊付上述款項後,被告吉慧公司竟未依約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吉慧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約定金額均以美金壹佰萬元為限額,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即、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經原告墊付美金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被告吉慧公司除清償美金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六角五分外,尚餘本金美金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三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被告吉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亦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二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各一份、國外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押匯伴書及付款電文、匯票各六份、結匯證實書八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吉慧公司、甲○○、戊○○部分:被告吉慧公司、被告甲○○、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當初兩造所約定之無限期保證並不合理,而簽定保證書至今已有八年,未曾換約,原告與借款人間之借款、墊款,亦未通知被告己○○、丁○○,且原告提出之借據並無被告己○○、丁○○之簽名,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未辦理對保,其上簽名亦非被告己○○、丁○○所親簽。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慧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慧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吉慧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吉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吉慧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由被告等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百萬元,墊款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墊付上述款項後,被告吉慧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吉慧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約定金額均以美金壹佰萬元為限額,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即、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經原告墊付美金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被告吉慧公司除清償美金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六角五分外,尚餘本金美金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三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吉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亦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吉慧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己○○、丁○○則以:當初兩造所約定之無限期保證並不合理,而簽定保證書至今已有八年,未曾換約,原告與借款人間之借款、墊款,亦未通知被告己○○、丁○○,且原告提出之借據並無被告己○○、丁○○之簽名,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未辦理對保,其上簽名亦非被告己○○、丁○○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二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各一份、國外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押匯伴書及付款電文、匯票各六份、結匯證實書八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參照。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其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經查:被告己○○、丁○○對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親自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並親自簽妥保證書乙節,俱不爭執,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己○○、丁○○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顯見兩造之間就保證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保證契約即為成立。復觀諸上開保證書上所約定「連帶保證人等今向原告連帶保證吉慧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己○○、丁○○即應就被告吉慧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五千萬元限額內負保證責任。其雖抗辯稱:原告所提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非其所親簽云云,然被告己○○、丁○○既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即應就系爭借款及墊款負保證之責,系爭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之簽名縱非其所親簽,亦無影響其所負保證責任。至被告己○○、丁○○雖又抗辯稱其簽名時未細看契約內容,不知借貸屬無限期云云,惟被告己○○為大學教授,被告丁○○為其妻等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被告己○○既為高級知識份子,且親至原告銀行簽立契約,即應於簽名之際閱讀契約條款,其所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已為給付被告吉慧公司系爭借款,並為其墊付系爭款項,被告吉慧公司復不履行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及兩造上開約定,則被告等自應依約負保證之責。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吉慧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己○○、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吳為平~B法官 吳錦佳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
│ │       │     │                  │                      │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     │                  │                      │
│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
│ │ 三百萬元  │自89年9月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  │(借款本金亦為 │15日起至  │七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三百萬元)   │清償日止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一│       │     │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付違約金。        │
├─┼───────┼─────┼─────────┼───────────┤
│ │  五百萬元    │自89年8月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自8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
│  │(墊款本金亦為 │28日起至  │七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五百萬元)   │清償日止  │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二│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附 表二 :
┌─┬───┬───┬──────┬───┬───┬───┬───┬─────┬───────────┐
│ │      │      │       │      │   │     │    │          │                      │
│編│請 求│開 狀 │信用狀號碼  │墊 款 │墊  款│到期日│清  償│   利息   │違    約     金│
│ │金 額│日 期 │       │日 期 │金  額│      │金  額│      │                      │
│號│(美金)│      │            │      │(美金)│   │(美金)│         │                      │
├─┼───┼───┼──────┼───┼───┼───┼───┼─────┼───────────┤
│  │十萬一│89年8 │OPK0-00000-0│89年8 │十萬一│89年9 │      │ 自89年8月│自89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
│  │千六百│月7日 │00          │月30日│千六百│月19日│      │ 30日起至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十二元│      │            │      │十二元│      │      │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一│六角  │      │            │      │六角  │      │      │ 按週年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率百分之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十點四五 │付違約金。            │
│  │      │      │            │      │      │      │      │ 計算     │                      │
├─┼───┼───┼──────┼───┼───┼───┼───┼─────┼───────────┤
│  │二萬三│89年3 │OPK0-00000-0│89年3 │八萬七│89年9 │六萬四│ 自89年5月│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
│  │千五百│月7日 │00          │月23日│千五百│月19日│千零八│ 16日起至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二│元    │      │            │      │八十四│日    │十四元│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元二角│      │二角五│ 按週年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五分  │      │分    │ 率百分之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十點四五  │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九萬一│89年3 │OPK0-00000-0│89年4 │九萬一│89年10│      │ 自89年4月│自8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
│  │千七百│月17日│00          │月10日│千七百│月7日 │      │ 10日起至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三│五十八│      │            │      │五十八│      │      │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元九角│      │            │      │元九角│      │      │ 按週年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率百分之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十點四五 │付違約金。            │
├─┼───┼───┼──────┼───┼───┼───┼───┼─────┼───────────┤
│  │十八萬│89年4 │OPK0-00000-0│89年4 │十八萬│89年10│      │ 自89年4月│自8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  │七千二│月7日 │00          │月21日│七千二│月18日│      │ 21日起至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四│百五十│      │            │      │百五十│      │      │ 清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元    │      │            │      │元    │      │      │ 按週年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率百分之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十點四五 │付違約金。            │
├─┼───┼───┼──────┼───┼───┼───┼───┼─────┼───────────┤
│  │九萬一│89年4 │OPK0-00000-0│89年5 │九萬一│89年10│      │ 自89年5月│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  │千七百│月17日│00          │月1日 │千七百│月27日│      │ 1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五│三十二│      │            │      │三十二│      │      │ 償日止按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元八角│      │            │      │元八角│      │      │ 週年利率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百分之十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點四五   │付違約金。            │
├─┼───┼───┼──────┼───┼───┼───┼───┼─────┼───────────┤
│  │八萬四│89年5 │OPK0-00000-0│89年6 │八萬四│89年12│四千四│ 自89年6月│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  │千元  │月16日│00          │月16日│千元  │月13日│百六十│ 16日起清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六│      │      │            │      │      │      │元四角│ 償日止按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      │      │      │ 週年利率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      │ 百分之十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      │      │ 點四五   │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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