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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二
訴訟代理人
戴嘉文
送達代收人
王俊濱
被告
松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松有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止,分期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然因被告松有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無法到期一次清償,於當日邀同期於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積欠本金七百四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增補借據辦理分期攤還,因無法按期繳付,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積欠本金六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增補借據辦理分期攤還,又因無法按期繳付,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曰邀同其餘被告候明宗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增補借據。

(二)依據增補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依前開增補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結欠本金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積欠利息陸拾貳萬貳佰參拾玖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又被告乙○○及甲○○係連帶係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載明於原借據第十條,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松有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松有工程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松有工程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增補借據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嘉惠

~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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