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惠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丙○○、林福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付,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份、撥款通知書一份、約定書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三份、傳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丙○○、林福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柒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付,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份、撥款通知書一份、約定書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三份、傳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黃蕙芳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