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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勝一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勝一貿易有限公司、甲○○、乙○○、丙○○、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一貿易有限公司、甲○○、乙○○、丙○○、戊○○及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勝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戊○○、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就勝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勝一公司依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元,並全數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亦通知勝一公司簽章提領貨物完畢,且約定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及九點七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約定利息外,被告願另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系爭信用狀代墊款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屆期時竟未依約償還,現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己○○對保時,原告查詢內政部網站並無通報其身分證遺失乙事,且經原告辦理本件對保之黃賢泉確實核對為被告己○○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原告銀行進行對保手續。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遠期信用狀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告、己○○身分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七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各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賢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及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皆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內,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七號執行指揮書為證,實無法分身至高雄市與原告進行對保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擔任系爭代墊款之連帶保證而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云云,顯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伊於八十八年間在花蓮遺失,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均非伊所簽署。

參、證據:提出信函五份、手稿原本二份、補領身分證申請書、記事本各一件為證。B、被告勝一公司、甲○○、乙○○、丙○○、戊○○、丁○○部分:被告勝一公司、甲○○、乙○○、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向台灣花蓮看守所函查被告己○○羈押於該所期間之情況,並向高雄三十六支局及萬通銀行東台北分行調取被告己○○在該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簽名資料原本後,連同兩造提出之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簽名是否與被告己○○之筆跡相符。

理由

一、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訴訟,為當事人之權利,應許當事人自由處分,故當事人對於是否到場有自主之權利,是以被告因另案在押,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即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己○○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經被告己○○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提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放棄出庭之權利等語,亦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所述,即無庸借提被告己○○以強制其到庭。是本院寄發庭期通知書予被告己○○即認其已受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勝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勝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之遠期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元,並全數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約定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及九點七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約定利息外,被告願另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其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屆期時竟未依約償還,現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己○○則以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及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皆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內,實無法分身至高雄市與原告進行對保事宜,是原告對伊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伊於八十八年間在花蓮遺失,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勝一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勝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勝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之遠期信用狀二筆,合計美金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元,並全數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約定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及九點七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約定利息外,被告願另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其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勝一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屆期時未依約償還,現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遠期信用狀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告、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勝一公司積欠原告系爭信用狀代墊款,尚未逾被告甲○○、乙○○、丙○○、戊○○及丁○○所連帶保證之新台幣二千萬元之限額,且被告勝一公司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勝一公司、甲○○、乙○○、丙○○、戊○○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己○○亦於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簽名為本件代墊款之連帶保證云云,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其簽署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既經被告己○○否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職員黃賢泉,證人黃賢泉證稱: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進行對保時,核對身分證,認為對保的人與身分證上的人很像,但時間已久,其不敢肯定就是在庭上的被告己○○等語,則被告己○○是否即為當初參與對保及在系爭書證上簽名之人,要非無疑。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結果,亦顯示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出監之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隨同被告己○○檢送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甲字第六四七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顯然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原告銀行進行系爭連帶保證之對保手續。再稽諸本件經向高雄三十六支局及萬通銀行東台北分行調取被告己○○在該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簽名資料原本後,連同兩造提出之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簽名是否與被告己○○之筆跡相符為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及印鑑卡上「己○○」之簽名筆跡相同,但與己○○簽名資料(含信函五份、手稿原本二份、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一份、記事本一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萬通銀行印鑑卡及其當庭簽名字跡)簽名筆跡不同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調科貳字第九○○八六七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可按,益見被告己○○並非本件與原告對保簽署系爭書證之人。是被告己○○抗辯其未簽署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亦未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屬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代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其餘被告就本件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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