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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時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時祥行有限公司、乙○○、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林曉玲、陳祈靜、林月桂、蕭力仁、蕭菀如、張淑娟、蕭德成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發據日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還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還,除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起息日前一日,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繳納,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契約書一紙、約定書一紙、借據六紙及放款內容查詢單六紙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時祥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乙○○、丙○○、甲○○、丁○○、壬○○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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