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楊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庚○○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反擔保外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戊○○、庚○○、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嗣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六四),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拒不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七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楊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固經證人楊雅鈴到庭證稱係被告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證人係原告受僱人,自難期其為真實陳述,其正言可信度有待斟酌,然為訴訟經濟計,本件應無再作筆跡鑑定之必要。
理由
一、被告楊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楊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乙○○、戊○○、庚○○、丙○○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核與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七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等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楊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庚○○、丙○○合法收受通知而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己○○、甲○○有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據證人即授信約定書上見簽人楊雅鈴到庭證稱:「被告是親自對保親簽。不確定時間地點,約定書是在銀行簽的,我不是撥款人,借據中不會蓋對保人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證人楊雅鈴既在授信約定書上見簽人欄蓋章,確係在場聞見本件被告己○○、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被告己○○、甲○○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楊雅鈴並非當時在場之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縱令證人楊雅鈴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然其證稱親見被告己○○、甲○○於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己○○、甲○○復未舉證以實其主張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己○○、甲○○所辯,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己○○、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