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己○○ 辛○○○ 庚○○ 戊○○ 壬○○ 被 告 乙○○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原告丁○○、庚○○、 戊○○、壬○○均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辛○○○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己○ ○、丁○○、庚○○、戊○○、壬○○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 萬元,原告丁○○、庚○○、戊○○、壬○○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均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 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庚○○、戊○○、壬○○各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十一萬零五百十二元,原告辛○○○三百二十 一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登記為被告瑞群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所有之曳引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T-三三五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該車行駛至沿海四路口時,超速失控先撞及東側路燈、號誌燈,再撞及其前方 與其併行由被害人陳松所騎乘後載原告辛○○○之車牌號碼XSO-一五0號 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松當場死亡,原告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 腫、胸部挫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胸、腰椎骨折、左下肢截肢等重傷害。被告 乙○○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重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交 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九十年刑上字第一九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㈡原告丁○○、庚○○、戊○○、壬○○、己○○均為被害人陳松之子女,原告 辛○○○則為被害人陳松之妻,被告乙○○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陳松致死,且致 原告辛○○○受重傷,而被告乙○○又為被告瑞群公司僱用之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⒈原告己○○支出被害人陳松之喪葬費用三十一萬零五百十二元,此部分應由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己○○、丁○○、庚○○、戊○○、壬○○、 辛○○○均因被害人陳松之意外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分別請求精神 慰撫金八十萬元。 ⒉原告辛○○○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截肢之重傷害,計支出 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用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外,且因截肢而行動不便, 有賴家人照顧,精神上亦有極大之痛苦,併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喪葬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看護中心 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乙○○並未超速行駛,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對被告乙○○不公 平。且縱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亦無資力負擔。 被告瑞群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瑞群公司對於僱用被告乙○○而應與其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一事無意見,然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此部分得由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原告辛○○○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壬○○ 、戊○○雖為被害人陳松之子女,然其並未與被害人陳松同住,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應較其他原告為低,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駕駛登記為被告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群 公司)所有之曳引車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XT-三三五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 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車行駛至沿海四路口時,超速失控先 撞及東側路燈、號誌燈,再撞及其前方與其併行由被害人陳松所騎乘後載原告辛 ○○○之車牌號碼XSO-一五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松當場死亡,原告辛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胸部挫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胸、腰椎骨 折、左下肢截肢等重傷害。被告乙○○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重傷害行為,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此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刑上字第一九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 第五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瑞群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乙○ ○則辯稱其在上開事故發生之時並未超速云云,惟查,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七號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後被告乙 ○○曳引車停放在北向內、外側車道間,頭東尾西,左前車角距沿海三路東側路 邊四點四公尺,其右前方快、慢車道留有曳引車左、右前輪各十點一及十二公尺 之滑痕,且拖車左後方北向慢車道留有左、右輪各二十七公尺及四十一點七公尺 之煞痕,被害人陳松之車輛則位於被告乙○○曳引車左前輪下方。而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上開滑痕、煞痕走向及警方查證結果研析,認 定被告乙○○超過該路段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限等語,經被告乙○○提出覆議聲 請,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維持前開鑑定結果,有該會鑑定書及回函 各一件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且被告乙○○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復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害人陳松之死亡與原告辛○○○所受重傷害,均係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松之生命, 並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辛○○○之身體致受重傷,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乙○○係 受被告瑞群公司僱用駕駛曳引車業務之司機,亦為被告瑞群公司所不爭執。又原 告丁○○為被害人陳松之父,原告己○○、庚○○、戊○○、壬○○均為被害人 陳松之子女乙節,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 原告己○○、丁○○、庚○○、戊○○、壬○○部分: ㈠殯葬費部分: 查被害人陳松死亡後,原告己○○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共計支出三十一萬零五百 十二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份為證。而原告己○○此部分請求金額,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松為原告丁○○之子,為原告己○○、庚○○、戊○○、壬○○之父, 其死亡時年屆六十九歲,竟在騎車外出時因被告乙○○駕車不慎而喪命,原告丁 ○○已是九十四歲高齡,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遽變,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 。而原告庚○○、戊○○、壬○○雖已分別成家立業,月收入分別為三萬元左右 ,遽失父親同享天倫,所受痛苦亦非輕微。本院斟酌原告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 位,及被告前擔任被告瑞群公司司機、現在高雄監獄服刑等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之情形,認原告丁○○、己○○庚○○、戊○○、壬○○各請求慰撫金八十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辛○○○部分 ㈠醫療費用支出: 原告辛○○○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胸 部挫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胸、腰椎骨折、左上肢骨折、左下肢挫傷合併軟組織 壞死,並經膝上截肢等身體之重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七號卷內可 稽。又原告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看護費用 二十萬九千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及看護費單據為證。其中原告辛○○○ 所受有上開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醫療費用部分,其中 自付額為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健保給付部分則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七 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 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 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 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已喪失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此部分損害,非可准許。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於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 十元(145,830+209,000=354,830 )之範圍內,核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上肢截肢之傷 害,因此行動不便,生活有賴家人之協助照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本 件車禍發生,不惟原告辛○○○本身受到身體之重傷害,且同時目睹其夫陳松當 場意外死亡之慘狀,更遭逢老年喪偶之慟,其精神上之壓力與創傷,更非短時間 所得以平復者。本院斟酌原告辛○○○受傷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或財產,及 被告目前在高雄監獄服刑,前擔任被告瑞群公司司機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情形,認原告辛○○○共計請求慰撫金二百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一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己○○給付六十一萬零五百十二元、給付原告丁○○、庚○○、 戊○○、壬○○均三十萬元,給付原告辛○○○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瑞群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分 別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