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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德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德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並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七號及同路一一九號之被告德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一電腦公司」)業務經理,明知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S九八、OFFICE九七、PHOTOEDITOR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未經授權不得重製,被告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銷售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所擅自重製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先後二次隨同其所出售之電腦硬體,附送於原告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連續散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被告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二九0九四號案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共同連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確定。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0九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一五號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德一電腦公司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固係擔任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業務經理一職,然並不清楚該公司工程部人員是否非法重製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軟體,警方所查扣之軟體並非被告丙○○所重製,亦非被告丙○○所接洽之訂單,且被告丙○○共計管理三個門市,門市訂單太多,無法逐一核對,外勤業務員陳昭明所接洽之訂單會直接交給工程部處理,並不會經過被告丙○○審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仍與事實有所出入,即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以一百萬元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德一電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七號及同路一一九號之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業務經理,明知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S九八、OFFICE九七、PHOTOEDITOR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未經授權不得重製,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銷售被告德一公司所重製之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並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且先後二次隨同其所出售之電腦硬體,附送於原告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連續散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等語。被告丙○○則以:其雖受僱於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惟並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警方所查扣載有違法軟體之電腦亦非被告丙○○所銷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執以主張所享有之上開十三部電腦中所載前述違法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是否係被告丙○○之不法侵害侵害行為所致?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銷售被告德一公司所重製之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載於電腦硬碟中,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二次出售於原告在台灣之市場調查員,且其所購得之該二部電腦硬式磁碟機內,均載有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乙節,有電腦訂購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德一電腦公司員工陳昭明之名片一紙、電腦軟體螢幕列印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一五號卷內可憑。雖被告丙○○辯稱,訴外人陳昭明並非其所管理之員工,其不知悉上開電腦硬式磁碟機載有非法重製軟體等語。惟查,訴外人陳昭明係任職於被告德一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七號及同路一一九號一樓之二家分店,此觀之其名片所載即明。而訴外人吳盈輝亦於前開刑案審理中陳稱:「丙○○負責業務經理,有關公司進、出貨,都由他負責管理,我也不清楚丙○○知不知道此事(指被告德一電腦公司非法重製軟體之事)」等語,與被告丙○○自陳,其負責管理上述二個門市等語相符。雖被告丙○○另辯稱訴外人陳昭明係外勤業務員,所接洽之訂單不會經其處理云云,然由證人吳盈輝之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此節為真,且被告丙○○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丙○○辯稱訴外人陳昭明並非其所屬員工,並非可採。

㈡雖被告丙○○又辯稱,裝機係由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所屬工程部處理,其並不知道安裝內容云云,縱認此節為真,惟本件所查獲使用非法重製之軟體包括電腦開機所必要之MS-DOS及WINDOWS九八等,此等軟體乃測試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硬體能否正常運作所必要者,而該等軟體市價非低,接洽訂單之時,就客戶是否購買合法軟體乙事,當無忽略之理。工程部人員在未另行收取裝機費用或取得其他利益之情形下,實無必要甘冒原告市場調查員頻頻蒐證違法事證之高度風險,而擅自同意安裝上開非法軟體,可見是否隨機安裝非法重製之上開軟體乙事,係於客戶訂購電腦當時即已約明,並非工程部人員所得自行決定者。何況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所出售電腦之硬式磁碟機中,是否載有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更攸關電腦買賣契約中標的物內容如何特定,及價金高低如何之決定,益徵此為業務人員接洽訂單之重要事項。既被告丙○○任職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業務經理,又負責該公司進、出貨等銷售事宜,本應監督所屬業務人員銷售之內容,對於上開銷售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德一電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卻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他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德一電腦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刊載道歉啟事暨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而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㈡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德一電腦公司,而不法侵害原告就MS-DOS及WINDOWS九八、OFFICE九七、PHOTOEDITOR等電腦軟體程式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告丙○○係被告德一電腦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電腦銷售及進、出貨事項,對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乙事,當知之甚詳,竟仍同意所屬業務員銷售附有非法重製軟體之電腦,未盡監督管理業務員銷售行為之義務,致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衡諸重製電腦程式所需時間甚短,非法重製軟體流出市面後,可能再經反覆重製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難以估計確實之重製數量及損害數額等語,尚可採取。本院斟酌被告丙○○所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共計七項(連同OFFICE九七所包括之WORD九七、POWERPOINT九七、ACCESS九七、EXCEL九

七、OUTLOOK九七等獨立著作),且衡諸上開侵害事實,無非係原告派遣市場調查員蒐購搭售非法重製之軟體而來,況原告又無法舉證除其所買受取得之二台電腦硬體外,被告丙○○尚有何其他銷售非法重製軟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本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爰依每一著作物五十萬元酌定原告之損害額,以七項著作物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被告丙○○部分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德一電腦公司部分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及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所為給付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所為給付部分,係屬應為一定行為者,而非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即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並不成為假執行之對象,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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