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 貳佰參拾柒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 邀同被告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一 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 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止,依約應於每月二十六日付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並 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東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付清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已生 之利息,之後即未再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應再攤還而未如 期給付時,原告即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上 開借款之抵押物,獲償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依法定順 序抵充利息、本金後,東懋公司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三十七萬八千零 三十三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間之違約 金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戊○○、己○○、丙○○、丁○○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日之基 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二後,利息應為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八六五,惟原告願僅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利息,並 據以依約計算違約金。 (三)、又借據雖不一定由連帶保證人本人親簽,但授信約定書則一定由原告公 司之職員核對身分證後,由本人在原告公司對保人員面前親簽,本件蕭 淑英部分是由本公司職員蔡淑敏對保。又本件借款並非之前借款到期後 展延之借款。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蔡淑敏,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連帶 保證書、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存戶資 料、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存戶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 第二六一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東懋公司、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時所 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有提供價值五千萬元之抵押物供作擔保,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因低價拍定致不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故此不 足清償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丙、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及陳 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上之己○○署押,並非我所親簽。我未參與東懋公司之營業,並不知 道有擔保借款之事。 丁、被告丙○○、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東懋公司、己○○及戊○○,均曾具狀陳明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號 ,經本院對上開地址送達;另丙○○、丁○○則經依址傳喚,遷移不明,而依法 公示送達。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懋公司邀同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詎未按期清償經原告依約 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後,東懋公司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三十七萬八 千零三十三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間之違約金一 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連帶保 證書、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己○○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存戶資料、本院 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一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並據原告司職員即證人蔡淑敏證述綦詳。又己○○雖辯稱不知有本件保證云云 ,然本件借款連帶保證書上之己○○簽名(影本附於本院卷五十二頁)及授信約 定書之己○○簽名(影本附於本院卷五十三頁),係由己○○親自簽名,而由蔡 淑敏對保等情,業據蔡淑敏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且上開 授信約定書上之己○○簽名(影本附於本院卷五十三頁)與卷附之另紙「己○○ 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附於本院卷四九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附於 本院卷四八頁)印鑑卡上之己○○簽名」,並無明顯歧異,故己○○上開辯詞並 無足採。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東懋公司、戊○○、己○○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則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四、按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借款部分,應得再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仟 叁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貳仟貳佰參拾柒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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