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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 原告
-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 律師
- 被告
- 俊達鐵工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十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璧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立「污泥乾燥設備排氣風管、煙囪製作、送風機50HP葉輪換新」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為原告提供之設計條件下,由原告施作,並含運輸及按裝驗收。原告本工程設計條件以操作量 CAP:3,600kg/hr,去水份25﹪為標準,工程期限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為七十五天,工程總價為三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詎被告無法於驗收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達原告設計條件之標準,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延展驗收給予設備改善,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改善試車之結果仍無法達操作許可條件,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屢經請求被告繼續改善至達設計標準,惟仍無法達到標準,嗣後更置之不理。原告基於避免損害過大之考量,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重新施作機器至達設計標準。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逾期罰款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倘若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即原告)預定進度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㈡因乙方逾期所造成甲方一切損失,仍由乙方負責賠償責任。但若是甲方提議修改或變更,則不在此限。茲被告未依合約在期限內完成原告所設計條件標準,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日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共計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合約總價為三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共計八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其計算之方式為0000000×0.002×127=830,732)。
(三)另依原告與委託代處理廢棄物(有機性或無機性污泥)廠商簽約處理之噸數每天為九十噸,被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造成原告利潤損失如左:
1、於被告未達設計條件標準逾期期間,原告與委託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廠商簽約處理之噸數每天實已逾九十噸,但囿於環保署所許可每日處理噸數為九十噸。則被告若能於期限內完成設計條件之標準,原告即可順利每日處理九十噸。而被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依合約及環保署所許可每日處理九十噸之限制,原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原應處理之噸數即為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噸(90×127=11,430)。
2、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逾期期間,因被告施工未達設計條件操作量(CAP:3,600kg/hr,去水份25%),致處理無法達到法定要求之合格品質,致實際處理數量僅二千零五十二.三三噸(即起訴狀原證二計算表下半部分),與原應處理數量相差九千三百七十七.六七噸( 11,430-2,052.33=9377.67)。
3、原告與另委託代處理廠商之合約合理利潤單價為每噸一千元,原告因被告逾期未達設計條件標準,致無法達應處理噸數之差額損害,依前揭計算結果,共計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9,377.67×1,000=9,377,670),爰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請求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八十三萬七百三十二元,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另外再發包請其他廠商處理,所受利潤之損失為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為此,依據兩造合約第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約行,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從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2、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乙方(即被告)倘若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即原告)預定進度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是項賠償款。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同條第二款:「因乙方逾期所造成甲方一切損失,仍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但若是甲方提議修改或變更,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更足以說明第一款係懲罰性違約金,且第一款、第二款係分別存在之請求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係準據前揭法條及判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依據契約第七條第一、二款分別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而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答辯狀理由三主張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原告起訴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逾期罰款,顯非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云云,顯屬誤會。
3、按損益相抵原則係依據衡平原則而來,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被害人因受損害而得有利益,如不扣除,將反得利益,自屬有失公平,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就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觀之,損益相抵原則,亦為我國民法所採用。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就本件而言,揆諸兩造契約第七款第二項之約定,及前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因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致原告喪失逾期期間所應得之合理利潤,即所失利益,並無相對因所應支出之成本而另有獲取利益,職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完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4、另關於起訴狀原證二下半部分計算表之每日實際處理噸數,均有原告公司上網資料可查,而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給予被告改善施工之機會,故無法實際處理廢棄物,亦經詳實之記載,更可明原明並非未予被告施工改善之機會,然終究因無法達設計條件之標準,以符處理之品質標準,始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另商請其他廠商進行改善工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因此原告計算損害亦至該日為止,並未再請求至他廠商改善完成之日,就衡平觀點而言,實已符合公平。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計算表、合議書、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表各一份及與其他廠商合約書二十六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四日及五日現場試車含水率檢驗報告、機器修改圖、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有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機器以達標準。
(二)退步金之,按原告請求訴訟標的為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然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逾期罰款,顯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三)再者,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合議書,就延誤驗收日期乙事,已達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四)另有關原告所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廢棄物處理契約每噸之利潤,亦未扣除其未處理所節省之水電、人工、設備支出,且依本件機器設計之操作量為3,600kg/hr,即每小時可處理三.六噸,縱使一日二十四小時均不停工作,亦僅能處理八十六.四噸,惟原告卻以每日九十噸計算損害額,自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俊達十二月收據明細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周見福、王致平、李志明。
丙、本院依聲請向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有機無害性廢棄物之處理每噸之利潤及請求估算就原告所訂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每噸之利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立「污泥乾燥設備排氣風管、煙囪製作、送風機50HP葉輪換新」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為原告提供之設計條件下,由原告施作,並含運輸及按裝驗收。原告本工程設計條件以操作量CAP:3,600 kg/hr,去水份25﹪為標準,工程期限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為七十五天,工程總價為三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詎被告無法於驗收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達原告設計條件之標準,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延展驗收給予設備改善,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改善試車之結果仍無法達操作許可條件,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屢經請求被告繼續改善至達設計標準,惟仍無法達到標準,嗣後更置之不理。原告基於避免損害過大之考量,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重新施作機器至達設計標準。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請求八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二元逾期罰款及依同條第二款請求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機器以達標準。退步金之,按原告請求訴訟標的為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然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逾期罰款,顯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再者,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合議書,就延誤驗收日期乙事,已達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另有關原告所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廢棄物處理契約每噸之利潤,亦未扣除其未處理所節省之水電、人工、設備支出,且依本件機器設計之操作量為3,600kg/hr,即每小時可處理三.六噸,縱使一日二十四小時均不停工作,亦僅能處理八十六.四噸,惟原告卻以每日九十噸計算損害額,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立「污泥乾燥設備排氣風管、煙囪製作、送風機50HP葉輪換新」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為原告提供之設計條件下,由原告施作,並含運輸及按裝驗收。原告本工程設計條件以操作量CAP:3,600 kg/hr,去水份25﹪為標準,工程期限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為七十五天,工程總價為三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機器未於期限內驗收之遲延責任應可歸責於誰?又兩造是否已就延誤驗收日期乙事,另訂和解契約?再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應負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器未於期限內驗收之遲延責任應可歸責於誰?查系爭機器係因設計不良致未達設計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故本件應先探究「設計」之責任歸屬;又證人周見福經本院傳訊到庭證述:「(問:第二張變更設計的設計圖是否由你設計的?)原設計圖不是我設計的,我只是建議如何改善而已。這個工程我本來也有報價,後來因為承作時間太趕故我沒有接這個案子,所以這個工程我大概知道,被告承作半年後原告試車後向我說機器燒不熱即無法有效去除污泥之水份,就叫我幫忙去看看機器出什麼問題,我看過之後認為機器的熱對流不對稱,所以我要求拿原設計圖來建議如何改善,之後我就畫了第二張變更設計圖。後來原告有叫我再去看,機器果真有改善。我建議改善方式是使機器的溫度增加。」(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問:如果標到工程的話,要做什麼事情?)我就要畫機器設計圖給原告。可以達到原告的標準即可。」、「(問:設計方面由誰負責?)設計由標到的人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再依系爭機器之設計圖,其下方有「繪圖熊梅君、校核蔡朝木」等字樣,亦經被告自認係其公司之職員(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合議書,表示「...,惟立合議書人因試機延誤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又因試機不盡理想,屢次請求弘偉公司延後驗收,給予設備改善,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立合議書人改善試車之結果仍無法達操作許可條件,致弘偉公司權益受損...」,足見系爭機器之設計方面應由被告負責,且因被告設計不良致無法如期驗收,是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二)又兩造是否已就延誤驗收日期乙事,另訂和解契約?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合議書所載,係被告單方致原告表示願「...切結賠償逾期罰款計: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並由三成尾款中扣除...」,而原告並未在該合議書上簽署同意,故該合議書僅係被告另提出「要約」,惟原告並未「承諾」,故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三)另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應負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再分述如下:
1、系爭機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是被告即需負違約之責,已如前述;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從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逾期罰款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倘若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即原告)預定進度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㈡因乙方逾期所造成甲方一切損失,仍由乙方負責賠償責任。但若是甲方提議修改或變更,則不在此限。是依前開說明,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第二款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且第一款、第二款依前開說明,係屬得併為請求。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茲被告未依合約在期限內完成原告所設計條件標準,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驗收日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共計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合約總價為三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而主張共計八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其計算之方式為0000000×0.002×127=830,732)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遲延,則原告自得主張至遲延責任終止即被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驗收時,惟被告迄今均未為之,是原告請求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另行發包止,即屬正當。再兩造雖有如上開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本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本得請求履行債務,或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意味,與民事填補損害之原則相衝擊,自不宜過高,是認兩造所訂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之違約金約定,核屬過高,應以按逾期日數之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損失,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方為公允,爰依職權酌減之。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1×127=415,366)。
3、至於合約第七條第二款部分,因未律訂一金額而「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該款規定並非賠償性之違約金,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包含原告所失利益在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其與委託代處理廢棄物(有機性或無機性污泥)廠商簽約處理之噸數每天為九十噸,被告逾期一百二十七天,原應處理數量為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噸(90×127=11,430),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未達設計條件實際處理數量僅二千零五十二.三三噸,未達原應處理數量計九千三百七十七.六七噸(11,000-0000.33=9377.67),以原告與委託代處理廠商之合約利潤單價每噸一千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逾期致無法達處理噸數之損害共計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9377.67×1,000=9,377,670)云云。惟原告所受利潤之損害並無法確切計算,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廠商處理有機無害性廢棄物之利潤單價每噸一千三百七十元至一千八百七十元(未列公司之營業費用及稅捐等成本),有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高縣清會字第0七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及扣除其未處理所節省之水電、人工、設備支出及稅捐,並參酌被告主張依本件機器設計之操作量為3,600kg/hr,即每小時可處理三.六噸,縱使一日二十四小時均不停工作,亦僅能處理八十六.四噸,惟原告卻以每日九十噸計算損害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失利益,應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為(415,366+300,0000=3,415,366)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