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執字第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執字第七三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永
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兩造有關工資爭議,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政府協調成立調解,依據調解結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詎資方即相對人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支付一萬元,其餘均未支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勞資爭議之調解,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自明。然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協調而成,並未經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並在調解紀錄簽名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台南縣勞工局並發文查明相關協調紀錄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勞資爭議並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程序所進行調解或仲裁,是聲請人執本件協調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與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