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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上訴人
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

年度雄勞簡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左列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初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惟被上訴人因逃漏稅而停止營業,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但尚有資遣費八萬五千零八十元、特別年度休假日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國定假日應休未休薪資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週日加倍薪資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兩者加起來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未給付,被上訴人雖有以貨款二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扣抵,故僅積欠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筆款項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就資遣費及特休假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預告工資部分即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及國定假日五十四日、週休假日六十六日,共計一百二十日應休未休部分,按每日平均薪資為八百八十七元加倍計算〈即120×887×2=212880〉共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則未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但關於此部分上訴人願減半請求,即僅請求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綜據上述,爰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附帶上訴部分之抗辯:附帶上訴人公司經理口頭說做到六月五日就不要再作了,伊乃發存證信函給維健公司,但是維健公司並未概括承受附帶上訴人員工之年資,因此,附帶上訴人仍應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及抗辯:〈一〉上訴人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嗣於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因公司營運不佳,經其投資公司決議另組行銷公司即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健公司〉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設備資產全部,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改由維健公司聘用,並併計其工作年資。詎上訴人竟侵占維健公司貨款,經維健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已高雄三塊厝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與雇主維健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以其遭附帶上訴人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雖有非於假日休假情事,惟皆有依雙方勞動契約協議補修或核發加班費,此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考勤表及請款單可稽,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其國定假日、例假日加倍薪資,於法不合。

〈三〉另查,上訴人既自行終止其與維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應有之七日休假並未該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要件,從而,原審誤認而認定上訴人享有之特別休假係其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繼續工作屆滿一定期間而取得之權益,而認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應發給之工資云云,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對於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下僅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僅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直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即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八十七元,九十年四月三日起改在訴外人維健公司上班,直到同年六月四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維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維健公司並未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年資亦未併計,而伊發存證信函給維健公司之目的係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未發給預告工資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國定假日五十四日、週休假日六十六日,共計一百二十日應休未休部分,按每日平均薪資為八百八十七元計算為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等事實;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公司經營不善,乃由訴外人維健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員工年資亦合併計算,而上訴人自行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法不能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雖有非於假日休假情事,但皆有補修或核發加班費等語置辯,足見本件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年資是否為訴外人維健公司所概括承受?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發存證信函給維健公司有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⑶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例假日究否休畢?爰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經營不善,決議將其資產由訴外人維健公司概括承受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紙足憑,惟查契約書僅訂明「茲就乙方〈註:即唯展公司〉即將終止營運,甲方〈註:即維健公司〉向其購買公司存貨及相關生財器具等物品事宜,‧‧」,並未見有關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員工年資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非可採。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三日改到維健公司上班,嗣於同年六月五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維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始為解散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高市福建二公自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足認在九十年六月五日時被上訴人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尚屬存在,又維健公司未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員工年資已如前述,是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維健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⑶查被上訴人因營運不善而將其資產全部轉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最遲在九十年四月二日終止,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數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資遣費,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主張係上訴人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其主張不足採已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六百零二元,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二年又二十餘日,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即26602元× (2+1/12))(四捨五入),原審關於此部份之認定並無違誤。

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應發給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而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間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關係延續至次一年度為條件,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時已屆齡退休,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年度終結之日終止,就次一年度言,雙方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勞工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請求雇主給其離職後一年度之特別休假之權,雇主亦無於年度終結時即預先給予員工次一年度特別休假之義務,至於‧‧‧所謂年度終結而應休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無涉,故雇主不必發給新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討會參照)。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則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應有七日之休假日,而勞動契約最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終止,未延續至次一年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享有前一年度七日之休假日,而上訴人於被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均尚未休假,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確實沒有辦法可以讓他們休假,因為我們是服務業」等語自明(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上訴人之所以未休特別休假,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享有之特別休假係其迄於終止契約前繼續工作屆滿一定期間而取得之權益,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使用,自非屬可歸責於勞工,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為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即887元×7×2),是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屬允洽。

③國定假日、例假日薪資部分: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國定假日及週日例假應休未休之總日數共計一百二十日,按每日平均薪資為八百八十七元加倍計算〈即120×887×2=212880〉共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但關於此部分請求上訴人願減半請求,即僅請求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雖有非於假日休假情事,惟皆有依雙方勞動契約協議補修或核發加班費等語置辯,並提出考勤表及請款單為證。惟經本院逐一核對其考勤表,上訴人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但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之考勤表未提出〉休假總數為八十九日,而期間上訴人應休之國定假日及周日例假日共計為一百二十六日,而上訴人主張其從未休假致認為其應休未休部分共為一百二十日,則應認為以該數額為基準,因此,應認為上訴人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及週日例假部分共為三十一天,可請領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即120-89=31,31×887×2=5499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其此部份之全部請求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④預告期間工資部分:A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此部份之預告工資,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B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勞工,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佳而將其全部資產轉讓予訴外人維健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連續工作二年餘,依法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預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即20×887=177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特休假、國定假日及週日例假應休未休,被上訴人則未於終止勞動契約二十日前預告,仍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即資遣費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特休假部分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國定假日及週日例假日部分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又原審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付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特休假部分及資遣費共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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