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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珠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岡山簡

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工作,嗣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工資未給,且因其不繳勞保費致伊勞保中斷而使伊於祖母死亡時未能辦理勞保給付,伊乃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此舉因致被上訴人家屬即訴外人康穎慧不滿,其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二樓辦公室開會時,即持坐椅將伊擊傷,而訴外人康穎慧與其夫即訴外人康穎慧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伊乃以此事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其依該法規定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於此竟置之不理,而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伊計已工作四年三個月又八天,依每月薪資五萬元並以四年之年資計算,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相當於四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共二十萬元,且其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而迄未給付,其於此後自亦應加給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原審乃以伊所追加之以調降、扣留薪資,及中斷勞保致伊無法請領家屬死亡勞保給付等事由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反對,且此終止事由與原主張之雇主家屬對勞工實施暴行依據之事實顯不相同,並非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對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顯有妨害而不予准許,並以伊無從證明訴外人康穎慧確有施暴行為而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終止事由而逕予駁回伊之請求,惟伊遭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之一即該公司總務康穎慧用椅擊傷之事實,此有呈案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伊對此傷害部分業經向鈞院提起自訴尚未審結,原審未予詳查即率以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宏僅係掛名而非實際經營者之證人張成全所言之當日並未在場之證言即認定訴外人康穎慧並無對伊施暴之情事,且其與法定代理人陳俊宏間並無親屬關係而非雇主家屬顯有未當,另伊於原審審理中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擅自調降伊之工資,且復扣留工資不發,並中斷伊之勞保致損害權益為由,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係基於訴訟經濟及解決紛爭一次性而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亦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拒不就此審理亦顯有失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開會斯時,乃係上訴人因不滿公司為工作之調配而於怒氣下舉起塑膠椅,伊之員工即訴外人康穎慧因恐上訴人傷及他人,因而上前欲將其手中塑膠椅奪下,上訴人可能係於拉扯中因而受傷,惟訴外人康穎慧並未對之為暴力行為,且伊係法人,訴外人康穎慧亦不可能係伊之家屬,上訴人主張因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者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欲以伊調降、扣留其薪資,且中斷勞保致其無法請領家屬死亡勞保給付等事由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惟此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且業經伊當庭表示反對,其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既不相同,亦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知悉其所主張追加之事由,其於提出追加時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而兩造於此諸事項調解時業已達成調解,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調解內容將工資發予上訴人,其自不得再行主張此之事由,況上訴人經伊通知返回上班後仍無故曠職三天以上,伊業已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將之解僱,伊自毋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原審據此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工作,嗣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積欠伊之工資未給,且因未繳勞保費致伊勞保中斷而使伊於祖母死亡時未能辦理勞保給付,伊乃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伊旋因與訴外人康穎慧發生爭執,乃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有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而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其依該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此有其所提存證信函、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固以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二樓辦公室會議時遭其「家屬」即訴外人康穎慧持塑膠椅擊傷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惟查,該日會議當時係因談及上訴人工作量較少而討論其可否支援或調至其他部門之問題,上訴人即因此不高興而自坐位站起,其情緒激動而順手拿起其所坐之塑膠椅,後訴外人康穎慧即向前搶該坐椅,二人發生拉扯,惟訴外人康穎慧並未持該坐椅擊打上訴人乙節,此經在場同事即證人李珠華、詹清安、劉俊城、林鳳春、張壽美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自訴訴外人康穎慧傷害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是認,是上訴人所提自訴訴外人康穎慧之傷害案件既經判決無罪,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上訴,而上訴人於是日遭訴外人康穎慧用椅擊傷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遭訴外人康穎慧暴力傷害云云自屬無據,今訴外人康穎慧既未於會議中執椅擊傷上訴人,縱認其係雇主即被上訴人之家屬或代理人,亦因無此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而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不該當,是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之該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據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其通知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自明。

⑵、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寄發之終止存證信函後,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公司並沒有要和你終止契約,因為勞資爭還再調解中,請回公司上班以免曠工.... 」等語發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收受後仍未返回公司,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十月底復以「限台端於十一月二日(星期五)之前回公司上班,否則連續曠職三天,終止勞動契約... 」之語函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後亦未遵限到職等情,此有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述之兩造僱傭關係並未因上訴人以前該理由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告終止,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其通知後二次限期上訴人應返回公司上班,且上訴人於收受上該二通知後亦無其他正當事由而均未回,其自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而此亦係上訴人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事項以外新發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自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限期後之第三日)後即已告終止。

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提出追加調降工資、扣留工資及中斷勞保等事由而主張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扣留工資部分亦符合該條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而併予追加為請求資遣費之依據,而此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雖因僅屬本件上訴人所為同一資遣費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抗辯事實而非為各別獨立之訴訟標的,其「追加」自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上之增加而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應予以准許,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據雇主家屬對於勞工實施暴行為由而未主張依此諸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該終止之意思通知業因未具其主張之事由而已不生其終止之效力,是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行於言詞辯論中主張該諸事由,但此之追加者,自僅於斯時起發生通知終止之效力而不得溯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併生通知之效力,然依前述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後即告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已無再追加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況上訴人主張調降工資、中斷勞保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部分,業因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已逾三十日而不得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而扣留工資之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部分,業因兩造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資方願給付勞方十萬元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各給付三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三萬元整」之勞資爭議調解,且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付清(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參)而已不得再行據此主張,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調降工資等諸事由而謂以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為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家屬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情事,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並不生生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於此後業因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後即告終止而無且亦不得再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調降工資、扣留工資及中斷勞保等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法自不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之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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