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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字第六號

聲請人
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聲請人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戊 ○ ○ 住
聲請人
久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
聲請人
丁 ○ ○ 住
聲請人
甲 ○ ○ 住
聲請人
丙○○○ 住高
相對人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丁 ○ ○ 住

右聲請人聲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就選任檢查人事宜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黃聖富會計師(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二號十二樓之一)為聲請重整公司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㈠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㈡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㈣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㈤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㈥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右開重整事件,除已檢送重整聲請狀副本徵詢上開各主管機關意見外,認另有選任檢查人調查相對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尚有經營價值,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准予重整之必要。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符合前揭條件之會計師名冊,本院依上開規定並綜合各情,爰選任黃聖富會計師擔任本件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檢查人應就㈠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㈡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㈣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㈤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㈥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等事項,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調查完畢,提出調查報告及意見書,報告法院。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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