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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林承實
相對人
錩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施敏雄

~B法院書記官 朱恒忠附 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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