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戊○○、丙○○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錩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林承實 相 對 人 錩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 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 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施敏雄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 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恒忠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 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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