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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財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葉舜民 住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參加人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一七八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偉文、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二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三三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後因藍偉文、丙○○向上訴人購買所持有之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之無記名股票,而積欠股票價金三百萬元,藍偉文、丙○○乃將二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做為清償,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參加訴訟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為由,拒絕給付前揭租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藍偉文、丙○○間之債權讓與係在本院扣押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本件租金係按年一次給付,並非繼續收入之債權,而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系爭租金之債權既在前開本院之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前即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藍偉文、丙○○二人所讓與之租金債權款項予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訴外人藍偉文及丙○○兄弟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債權讓渡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則本件租金債權轉讓業已因讓與人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租金債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已經合法轉讓與上訴人無誤,且債權讓與只要口頭通知即已生效,無需以書面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收受法院對該債權為假扣押之命令,然因讓與人藍偉文當時未收到假扣押命令,該假扣押命令並無法拘束讓與人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因此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應溯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有其效力。又訴外人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收到法院假扣押之命令,可見本件租金債權之讓與,應完全對被上訴人產生拘束力。又蔡孟娟是丙○○母親,蔡孟娟於八十九年六、七月就同意將債權讓與因丙○○為兩邊公司法代,故須由蔡孟娟同意。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曰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三年,每月租金一十萬八千元,即每年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按年支付一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承辦人謝永財持法院扣押命令表示無法再給付租金之意後,訴外人丙○○、藍偉文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示二份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債權讓渡契約書,表明將二人對於郵局之租金債權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讓與財信公司,而丙○○本人為財信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收到訴外人丙○○、藍偉文二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顯然無法對抗本院扣押命令;藍偉文、丙○○二人共同出租系爭房屋,每人每日租金收入扣百分之十租金所得稅後,實收租金為一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與丙○○等二人所訂租約約定按一年支付租金,並未約定租金給付日期,被上訴人為方便於每年九月一日預付租金一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意旨,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收取屬預付租金性質,出租人並非當然於租期之初即享有整段租期之全部租金,在立法例中為保障承租人,甚至有出租人不得預收相金之限制規定(如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九月二日分別收到扣押租金債權之命令,被上訴人原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時對丙○○等二人各預付一年租金,就藍偉文部分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支付未到期之租金;而丙○○部分縱財信公司確已合法受讓取得該部分租金債權,依法只能就已發生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日實得租金一千六百二十元請求給付,而九月二日已收悉扣押命令,自不得再給付租金。源富公司股東財信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持股為一萬股,並推派法人代表人許澤勳擔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登記完畢,而變更登記事項所示示,股東財信公司之持股仍為一萬股,法人代表則委派丙○○為董事長,迄今財信公司持有之源富公司之股份仍為一萬股,並無變動,財信公司如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持有源富公司三十萬股份並轉讓予藍偉文及丙○○,如何證明該公司於函於八十丸年八月一日前即持有三十萬股源富公司無記名股票。況依源富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記錄所示,財信公司代表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選任為董事,訴外人蔡孟娟如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曰代表財信公司出賣源富公司三十萬股無記名股份予藍偉文及丙○○。依源富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分為二百九十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一十元,全額發行。」又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依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股東名冊所示,七位股東持股合計二百九十萬股,根本沒有無記名股票,雖然源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曾修正公司章程第八條得發行無記名股票,惟第六條未規之辦理增資,公司資本額仍為二千九百萬元,財信公司於何時取得源富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票,又普通股股票係記名式,怎能解釋為無記名股票,依源富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記載,發行股份總數為二百九十萬股,本次發行股數二百九十萬股,足證源富公司根本未發行無記名股票。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縱可證明債權讓與契約存在,以藍偉文、丙○○、財信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藍氏兄弟本為該公司負責人,債權讓與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證明讓與契約確實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則以:訴外人丙○○、藍偉文二人與上訴人所簽債權讓渡協議書形式雖合法,然其等於參加聲請執行租金債權期間,得知日後有無法收取租金之虞而讓與租金債權,屬過份濫用法條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且訴外人丙○○、藍偉文等均明知須對參加人履行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將租金債權轉讓圖規避參加人行使債權之權利,其等行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並損及參加人權益等語,聲請參加被上訴人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偉文、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二人共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三年,每月租金一十萬八千元,每年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按年支付一次,其後參加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執行命令,就藍偉文、丙○○二人之前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九月二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藍偉文、丙○○二人業將對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租屋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一九七八號執行命令共二紙、債權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函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藍偉文、丙○○是否確因積欠上訴人股款而將對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㈡訴外人藍偉文、丙○○二人與上訴人間所為租金債權之讓與行為,得否對抗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查:

㈠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而公司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發行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中未於設立時發行之股份(即未發行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悉數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即增資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本件訴外人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股東七人持股合計二百九十萬股,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名簿及監察人名單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成為源富公司股東,持股數一千股,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可稽,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登記持股為一萬股,並推派法人代表人許澤勳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登記完畢,嗣雖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變更董事長為丙○○,然其股份總額仍為二百九十萬股仍無變動,而變更登記事項所示上訴人之持股仍為一萬股,迄今上訴人所持有之源富公司股份仍為一萬股,並無變動,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八日高市府建公二字第0九00六七六三八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源富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曾修改公司章程將發行記名股票改為得發行無記名股票,惟同法第六條並無辦理增資之相關規定,該公司資本總額仍為二千九百萬元,是源富公司除於發起設立時已發行足額之二百九十萬股股分並由七名股東全額認足外,並無於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辦理增資手續,再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股託字第一三0號函,亦表明源富公司之股票簽證總數僅有二百九十萬股並無增加之情形,亦有前揭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何能取得源富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票總額高達三百萬元(三十萬股),並持以出賣訴外人丙○○及藍偉文二人,以致丙○○、藍偉文二人因積欠上訴人高達三百萬元股款而需讓與本件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上訴人所述已難認為真實;又源富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修改章程第八條規定改為得有無記名股票並據以變更股東名冊,並於同年八月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惟因經濟部認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不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經商字第八九二二0六五四號函文高雄市政府,主張公司股東得請求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而不得請將記名式股票改為無記式,高雄市政府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函文源富公司應更正股東名冊之記載,並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七五00七00號函文再為相同表示,足認源富公司縱有將原有記名式股份二百九十萬股中之二分之一改為無記名式,亦屬與法不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債權讓渡契約書二份及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以證明買賣股份及讓與債權之事,惟上開三份書面簽訂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而於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既已約定「買受人丙○○、藍偉文等二人同意將對於台灣南區郵區管理局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債權轉讓予財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何以又簽立二份債權讓渡契約書,其中一份記載「立契約書人藍偉文因本人積欠台端股款新台叁佰萬元,本人同意...之租金債權共計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正,轉讓予台端...。此致丙○○。立契約書人藍偉文、丙○○」,另一份記載「立契約書人藍偉文、丙○○積欠財信...丙○○、藍偉文等二人同意將...之租金債權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正,轉讓予財信投資公司以資抵償...所久之上開股款。...此致財信投資公司」之內容矛盾、債權轉讓金額、對象不同之讓與契約書?是上開三份書面係不實在,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藍偉文、丙○○積欠上訴人股款而將對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詞,並非真實。

㈡訴外人藍偉文、丙○○二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金債權之讓與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與藍偉文、丙○○間之債權讓渡契約書,亦僅屬藍偉文、丙○○與上訴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對抗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而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中央票券融股份有限公司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禁止藍偉文、丙○○收取前揭租金或為其他處分,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藍偉文、丙○○清償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九月二日分別收到前揭扣押租金債權之命令,已生扣押租金債權之效力,藍偉文、丙○○與上訴即不得以租金債權業經讓與為由,持以對抗業經取得本院前揭租金債權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即參加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藍偉文、丙○○與上訴人間所為租金債權讓與之行為既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得執以對抗本院前揭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即本件參加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本於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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