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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薷
法定代理人
戚自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而受任就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提供一般事物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及清潔維護等服務,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並定合約期滿後一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留任伊及伊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即應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嗣伊依約進場管理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臚列不實事項而違約終止契約,並限令伊應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撤離留駐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並完成交接,伊不得已乃遵照被上訴人之期限指示撤出,詎被上訴人於與伊終止契約後,竟留任伊原派駐於現場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嘉琳繼續擔任該大樓之清潔工而違反兩造禁止留用之約定,為此乃依兩造所定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原審竟以兩造間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乃經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期前終止而不該當原約第十三條所定「合約期滿後」之規定,且伊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留用訴外人許嘉琳之事實即逕以駁回伊之上開請求,惟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訂定目的本在防止被上訴人惡意挖角而造成伊之勤務制度及人員管理上之不便,依兩造締約之真意,該約文義自已包涵「終止契約」之情形在內而得適用,且依證人劉國祥及許嘉琳、許嘉珍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之證述,並參諸訴外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函示之訴外人許嘉琳非其編制內員工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聘用之語,即知被上訴人於伊撤哨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仍違約留用訴外人許嘉琳擔任該大廈清潔工甚明,況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後聘僱訴外人許嘉琳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清潔工工作亦屬留用伊員工之範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確有留任訴外人許嘉琳之事實,是伊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依法本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撤哨後,伊乃洽由訴外人全方位保全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於同年月八日支援管理維護工作一日,旋即由訴外人大新公司接手支援伊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至伊與訴外人全天公司簽立新管理維護契約時止之同年月十五日,在上訴人撤離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間,伊並未繼續僱用訴外人許嘉琳於伊處工作,且亦不知訴外人大新公司是否僱用訴外人許嘉琳而在伊處工作,至訴外人許嘉琳嗣雖復至伊大樓工作,惟此係訴外人全天公司自行聘僱後始將之派駐至伊處工作,並非伊予以留用,伊自無何違反兩造原訂契約條款之情事,原審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而受任就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提供安全防災管理及清潔維護等服務,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服務費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並定合約期滿後一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留任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即應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嗣依約進場管理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單方發函終止契約,並限令伊應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撤離服務人員並完成交接,伊乃遵照被上訴人之期限指示而撤出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被上訴人(90)模範生管字第О九二五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亦著有判例。兩造所締結且俱不否認其真正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其中就禁止留任上訴人員工部分乃於該約第十三條定有「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本合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之規定,而該條中就禁止期間固定為自「本合約期滿後一年內」,惟此所謂「合約期滿後」之解釋,依兩造訂約原意即條文中所示之「為避免上訴人員工竊取其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競爭承接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業務」等語以觀,其目的乃在避免大廈業主為節省管理費用而私與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現場人員直接另訂僱傭或管理契約以沿用原公司所設典章制度,而不再透過管理維護公司派遣人員至喪失續約機會蒙受損失(派駐人員薪資外之派遣等費用),是為達成避免惡意挖角之目的,其規範除於合約正常期滿後有其適用外,更須及於期前終止之情形,否則依該契約第十二條尚有試用期三個月、十五天前書面通知即得任意終止之規定,則管理維護公司於業主惡意挖角後即依此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其所受損失豈非更鉅,是該條所謂期滿後一年內不得留任之規定,依其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求,自應以所有契約終止之情形均有其適用始符當時立約之真意自明。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撤哨後,乃由訴外人全方位公司支援管理維護工作一日,嗣即由訴外人大新公司接手支援至同年月十五日,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即由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訴外人全天公司接任管理維護工作,而訴外人全天公司於接手後,乃因喜憨兒機構之輔導老師請託,其經與上訴人聯繫取得同意後而僱用訴外人許嘉琳於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擔任清潔工作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胡思明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訴外人許嘉琳乃自九十年五月受僱於上訴人起迄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均在被上訴人所屬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乃要求接手之訴外人全天公司要留用訴外人許嘉琳繼續在該大樓工作,訴外人許嘉琳始轉受僱於訴外人全天公司等情,亦經證人許嘉珍即訴外人許嘉琳之姊到庭結證屬實,另訴外人大新公司支援被上訴人所屬大樓保全工作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該公司僅派遣保全員四人及清潔半日工一人進駐,清潔全日工即訴外人許嘉琳乃係被上訴人自行聘用而非該公司所僱用,其薪資亦由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大新公司另將訴外人許嘉琳薪資另行開立支票返還後(原將包含訴外人許嘉琳薪資在內之服務費以支票交付訴外人大新公司)自行發放乙節,亦有訴外人大新公司高市大新保環字第三一五號、高市大新保總字三六三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是訴外人許嘉琳既持續於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擔任清潔工作一年而未中斷,而訴外人大新公司於其支援之七日期間亦未予以僱用,且其此段期間之薪資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發放,則上訴人於撤哨後迄於訴外人全天公司接手並僱用訴外人許嘉琳之期間,訴外人許嘉琳自係受被上訴人僱用而於該處擔任清潔工作自明,被上訴人所辯於該期間並未僱用訴外人許嘉琳云云尚無足採。至訴外人許嘉琳於訴外人全天公司接手後雖繼續於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擔任擔任清潔工作,惟訴外人許嘉琳自斯時起乃係受訴外人全天公司之僱用始經派遣而至該處工作,其該時期之僱用人即非被上訴人,且訴外人全天公司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行予以僱用,是其於訴外人全天公司接手後繼續於被上訴人所屬大廈工作即非為被上訴人所留用,此後即無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自被上訴人所屬大廈撤哨後迄於訴外人全天公司接手並僱用訴外人許嘉琳之期間,訴外人許嘉琳乃係受被上訴人僱用而於該處擔任清潔工作,而兩造原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於被上訴人期間終止契約後亦仍有適用,是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既仍留任上訴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即訴外人許嘉琳,其自已違反上開禁止留任員工之不作為義務而已違約,是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查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就被上訴人違約留任上訴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乃定有應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約定,而該約定係指被上訴人一旦有違約留用之情事,上訴人即得請求之賠償金,是此賠償金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又兩造約定之服務費乃為每月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而訴外人許嘉琳乃係喜憨兒,並僅為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擔任清潔工而非管理人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之被上訴人僅違約留用訴外人許嘉琳八日,而訴外人許嘉琳所從事者亦僅係清潔工作而未有涉及上訴人規章、勤務制度、智慧財產權等情事,而被上訴人亦非為此而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此留用情形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非甚鉅,且被上訴人於此亦未見有何得利,況被上訴人亦係出於幫助喜憨兒之心而續予留用,再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即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六元顯係過高,而應以違約日數與禁止之一年期間比例計算所得較近者即一萬元始為適當(344916×8/365=7560),上訴人逾此範圍外之違約金請求即為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所定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上訴人就此不得請求違約金,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違約金實為過高,其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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