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旗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動豆奶及豆腐充填機,而由訴外人郭月春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貨款之支付,惟因上開機械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又拒不出面處理,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郭月春使用,由訴外人郭月春簽發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自動豆奶及豆腐充填機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佐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之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充填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郭月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及上開買賣契約係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而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阡好食品商行則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為設立登記等情,顯見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訴外人郭月春與被上訴人間因買賣上開機械糾紛,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立之協議書開頭雖有「甲方:仟好食品商行、乙方: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字句,惟細繹其內容,可知該同意書完全係就訴外人郭月春與被上訴人間因購買上開機械設備,而訴外人郭月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問題該如何解決而為協議,與上訴人並無關係,是以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應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實無足採。上訴人固又提出訴外人華設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華設公司)估價單三紙,主張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內容取回價值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之機械取償,惟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僅係上訴人就估價單所列項目要求訴外人華設公司估價,實際上並未依估價單之內容委託該公司承作,亦未支付如估價單所列金額,是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誠然不實,其據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另訴外人郭月春雖依九十年十月三日簽立之協議書,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五紙交付被上訴人,然因訴外人郭月春並未依約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取回之機械亦所值無幾,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緣訴外人郭月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充填機交由仟好食品行使用,總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五十九萬元均已依約付清,餘三十六萬元尾款即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郭月春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尾款債務,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機械設備有嚴重瑕疵又不出面處理,上訴人始讓系爭支票退票。嗣被上訴人由訴外人甲○○代理,與代理上訴人之訴外人郭月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達成和解,約定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價金尾款減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支票,而由上訴人另行交付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五張予被上訴人,若本票未兌現,則被上訴人得取走同額之機械抵償。是以,依該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和解契約取回價值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之機械設備抵償,其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立和解內容不及於上訴人,因訴外人郭月春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訴外人郭月春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亦即上訴人因清償上開價金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雙方成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契約,今舊債務(價金債務)既因被上訴人取回同值之貨物而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遽以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郭月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實非有理,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則為無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厥為系爭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充填機等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抑訴外人郭月春之間?又上開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為之協議,其和解當事人係為何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充填機等設備係由訴外人郭月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械購買合約書乙份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上訴人固執詞否認,然上開設備確係由訴外人郭月春向被上訴人所購,郭月春並因之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訴外人郭月春於原審證陳:票是伊開的,因伊向被上訴人買機械,但因機械有瑕疵,後來伊與被上訴人已和解,所以伊與被上訴人只有三十萬元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亦表示系爭機械設備係訴外人郭月春向被上訴人購買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購買合約書,其上確明確記載「客戶名稱:郭月春小姐」,且經訴外人郭月春於當事人欄簽名蓋章其上,且該訂約時間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而在仟好食品商行核准成立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前(仟好食品商行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上訴人任負責人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提出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為之協議書,用資證明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兩造,惟觀諸該協議書開頭固記載「甲方:仟好食品商行、乙方: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惟細繹其內容,乃就訴外人郭月春與被上訴人間因購買前開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充填機等設備,而訴外人郭月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之問題,雙方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郭月春開立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五張交予被上訴人,每月攤還,如還款過程中,訴外人郭月春有任何一張本票未兌現,則其餘貨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有權處置上該機械設備,其內容與上訴人完全無涉,再訴外人戴金泉、蔡崇弘亦分別於原審證稱:「王先生(指甲○○)他不同意(指寄還支票)」、「沒有聽到退還支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而不得執之向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如認上開和解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依九十年十月三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內容取回系爭機械設備後,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系爭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充填機等設備之買賣關係,及和解契約既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月春之間,有如上述,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取回系爭機械設備,乃其與訴外人郭月春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並無涉,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綜上,本件系爭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充填機等設備之買賣關係及和解契約均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月春之間,而上訴人是否確已取回系爭機械設備,又係其與訴外人郭月春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則依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月春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實無可採。
四、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執訴外人郭月春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無理由,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請求而涉訟,故原審乃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本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鍾素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F0~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台灣土地銀│九十年八月│丙○○│三十六萬元│九十年八月│○七六一│ │行美濃分行│三十一日 │ │ │三十一日 │四一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