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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世界聯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冠美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印刷貨物標籤等共十七筆,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已將全部貨物交付上訴人完畢,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價金,迭經被上訴人催促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標籤,上訴人已使用部分貼在產品上,顯見並無印刷不良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交貨時已將價格明細一併填載於送貨單,交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不應於事後再表示金額不符,況上訴人之前從未表示產品有瑕疵,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訴訟始主張,且已超過二年時間。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請被上訴人公司先行估價,但被上訴人並未呈報價格即直接將標籤貨物等做好,上訴人確於送貨單上簽收貨物,惟因價金過高,兩造經協調不成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取回但遭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與原先要求不符,且價金未談妥即先行送貨,事後被上訴人要求付款時始發現金額不符,物品亦於使用時始發現不對,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夫同意由上訴人方面自行參考其他廠商之價格填價格,經數度協調被上訴人之夫表示以五萬元收尾,惟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返還全部貨物抵銷應給付之款項;又上訴人確實已將部分上訴人交付之標籤物品貼在產品上使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基於買賣關係陸續交付印製之如附表所示之標籤物品共十七筆予上訴人,價金合計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全部貨物並已交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完畢,且部分標籤上訴人已貼用於產品上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籤貨品數量金額均不符,或有瑕疵為由要求退還全部貨品。㈢被上訴人曾否同意全部價金以五萬元計算。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條碼貼標等貨物送達上訴人公司,且送貨時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上均載明產品明細單價數量及總金額,並由上訴人公司包括法定代理人甲○○等人簽收完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全部貨物,並經上訴人簽收完畢,縱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送貨單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而上訴人既已全部簽收且已使用部分貨物其於產品上並無異議,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方面如於收受貨物時就金額數量有疑義,或認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自可拒收貨物或要求於送貨單上加註,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表示而簽收全部貨物,應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否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籤貨物等數量金額均不符,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交貨單上已明確記載所送之貨品名稱及單價數量、總價等項目甚明,上訴人於簽收時應認已核對完畢,否則何有未加註數量或金額不符即行簽收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籤貨品印製有瑕疵,並提出有瑕疵之標籤,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標籤雖部分有印製上之瑕疵,然該瑕疵於外觀並不明顯,不足以影響該標籤之整體實用性,且仍具有足使人明瞭該標籤所欲表明之產品性質作用等,參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或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況上訴人自承已將部分標籤貼用於產品上,而系爭產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果標籤產品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何以遲至原審審理過程均未表示瑕疵之問題,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及系爭標籤產品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以產品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或要求退還全部貨品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金額數量不符及瑕疵問題,經協調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同意以五萬元收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楊培德到庭陳稱「...對方(即被上訴人方面)來請二、三次貨款,我表原因不給,他希望我先給他們五萬元好過年,但我們第二天開始放年假,所以沒有付任何款項。」,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吳肇柄所稱「...只有上訴人法代曾表示有幾批貨訂錯了,到年底時我們要求他們先付幾萬元,他們口上答應先給五萬元,但沒有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係被上訴人方面要求上訴人於過年前先給付五萬元,不能認為係就全部價金達成以五萬元結清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 │ │ │ │ │送貨日期 │貨品名稱 │金額(新台幣) │ │號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條碼貼標 │八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條碼貼標 │八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洗濯標 │四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新鮮保存型錄 │六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冷藏庫盆型錄 │六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菜瓜布型錄 │七千元 │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雙面印刷吊卡(藤藝品) │七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彩色印刷圓貼標 │六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同右 │六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吊卡(棉織用品) │九千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吊卡CO-PRO │九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梳子吊牌 │一萬三千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剪刀吊牌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螺絲起子吊牌 │一萬二千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五金商品(小) │八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五金商品(大) │八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綠色紙卡 │八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合 │ 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