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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與林秋蘭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

(一)系爭以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M0000000號支票,係被上訴人母親林秋蘭向上訴人調借一百萬元時所交付,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夏榕生代上訴人將一百萬元台灣銀行本票,於林秋蘭高雄市○○○路三號八樓辦公室交付林秋蘭時,林秋蘭同時交付系爭由其本人簽發,被上訴人乙○○背書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期一百萬元支票,交付當時支票即已由被上訴人背書完畢,且被上訴人本人亦在場知悉而無任何異議,足見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背書,確屬真實。更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用作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其同意林秋蘭所刻。

(二)系爭支票背面僅被上訴人乙○○之背書,支票背面之背書並無不連續之情形。

(三)系爭支票背面原僅有被上訴人乙○○之背書,但上訴人提示時曾簽自己之姓名,後因系爭支票退票,所以又將上訴人所簽之姓名打X劃掉。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訴外人夏榕生之簽名,係因原本委請訴外人夏榕生以其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故而由訴外人夏榕生在系爭支票支票上簽名。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摺節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之前即已委由訴外人夏榕生,以夏榕生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如今再提起本訴,顯非合法。

(二)被告乙○○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母親林秋蘭代為在系爭支票背書。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0號判決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林秋蘭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原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與發票人林秋蘭供同連代付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業經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遭駁回確定,本件起訴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置辯。

二、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而判決後為判決既判力所及者,除當事人以外,尚有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此外因參加人承擔訴訟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人事訴訟判決一定範圍內效力所及之人、連帶之債之判決在一定範圍內效力所及未為當事人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因法律之規定均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本件訴外人夏榕生固曾於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前述判決係以訴外人夏榕生非系爭票據權利人而駁回其請求,依前揭判決所認定,訴外人夏榕生既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自非由訴外人夏榕生所繼受,上訴人非訴外人夏榕生之特定繼受人甚明,此外亦無前述上訴人為訴外人一般繼受人、上訴人為訴外人占有票據、參加訴訟、人事訴訟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連帶債權或債務之情形,則前揭訴外人夏榕生為當事人之訴訟,其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可採。

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票據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背書之連續既係在證明執票人之權利,則其判斷連續與否之背書,自以轉讓背書為限,不及於委任取款背書。又票據有受款人之記載者,其轉讓需有受款人之背書,背書始可能連續,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票據背書之連續,係指轉讓背書之連續,票據之執票人與所有背書人,均應為前背書之被背書人,第一背書人應係受款人,背書始可謂為連續。本件系爭支票由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背面有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夏榕生、上訴人甲○○之背書,而其中訴外人夏榕生之背書及上訴人甲○○之背書均已用筆畫線塗銷之事實,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可稽,訴外人夏榕生及上訴人甲○○之背書雖經塗銷,若為背書之連續可視為未塗銷,業如前揭票據法所明定。惟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訴外人夏榕生之背書,分別係上訴人向銀行提示時,及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夏榕生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又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進行中陳稱甚明,訴外人夏榕生既係代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其並無轉讓背書之意甚明,而上訴人於向銀行提示付款時所為之背書,依解釋應係表彰委任銀行提示取款之意思,核屬委任取款背書,兩者均非為轉讓而為之背書甚明。是以系爭支票不論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夏榕生之背書是否事後經塗銷,僅有被上訴人乙○○為轉讓背書之事實乃可認定。姑不論被上訴人乙○○之背書是否真實,受款人即上訴人甲○○既未先為轉讓背書,背書已無連續之可能,執票人即上訴人自無法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於法均無所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無論系爭被上訴人之背書是否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於法均有未合,所訴自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背書連續之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李昭彥~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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