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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西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幫浦零件即葉輪組、前蓋組乙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營公司)之郭建男總經理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零件應屬保固期間內,應為無償修復:
①被上訴人前來安裝之上開零件係訴外人萬營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修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修伸公司)購買之幫浦所用之零件。
②訴外人萬營公司因承包上訴人電鍍鋅生產線,為利於整體生產線運轉,訴外人萬營公司乃將電鍍鋅生產線所需機器即幫浦由訴外人修伸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放置於上訴人之南屏廠內,而依上開訴外人萬營公司與修伸公司所買賣合約第四條「保固期間一年【乙方(按:即修伸公司)自交貨日起對其產品負一年之保固責任,並於保固期間內,因品質不良所導致之故障,乙方應負無償修復之;但因天災、人為操作疏忽及磨耗品,不在保固範圍之內)」之約定,訴外人修伸公司原應負保固責任,惟因其營運狀況不佳,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謂「立契約人西亞企業有限公司願承擔修伸公司所販賣予貴公司(震營)所有產品之售後服務,其保固期間一年也由原修公司所訂之契約日起,皆轉移至西亞(有),繼續有效,日後所有有關空壓、油壓、化工泵浦皆由西亞(有)報價並與售後服務..」等語,而承擔修伸公司契約之保固義務,而本件幫浦交貨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上開幫浦受損更換零件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尚未逾一年,故被上訴人自應為無償修復,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
③再者,因訴外人萬營公司怠於行其請求被上訴人保固修繕,上訴人代位行使訴外人萬營公司之權利,而本件幫浦交貨之日起至上開幫浦受損更換零件之日止,尚未逾一年,業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自應負保固責任,而為無償修復之責,是其請求價金,即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葉輪組及前蓋組均有瑕疵,於同年四月間,即發生故障,被上訴人竟對上情置之不理,上訴人為使損害降到最低,以期能順利完成生產線,乃於同年七月以六十萬五千元向訴外人「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幫浦,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給付,並主張抵銷。
㈢退步言,倘上開零件之更換非屬保固期間之服務範圍,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之零件,不符合上開幫浦之規格,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又損壞,顯見被上訴人所售之零件自始即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規格不符之瑕疵,而有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排除檢查通知之義務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萬營公司向訴外人修伸公司購買幫浦,雙方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間一年【乙方(按:即修伸公司)自交貨日起對其產品負一年之保固責任,並於保固期間內,因品質不良所導致之故障,乙方應負無償修復之;但因天災、人為操作疏忽及磨耗品,不在保固範圍之內)」。
㈡訴外人萬營公司因承包上訴人電鍍鋅生產線,為利於整體生產線運轉,乃上開幫浦由訴外人修伸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放置於上訴人之南屏廠內。
㈢嗣因訴外人修伸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謂「立契約人西亞企業有限公司願承擔修伸公司所販賣予貴公司(震營)所有產品之售後服務,其保固期間一年也由原修伸公司所訂之契約日起,皆轉移至西亞(有),繼續有效,日後所有有關空壓、油壓、化工泵浦皆由西亞(有)報價並與售後服務..」等語。
㈣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安裝之葉輪組、前蓋組等零件係為上開幫浦所用之零件。
四、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範圍內」,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係以行為外觀作標準,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做的行為即屬之,並不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凡為利營業項目之達成而與營業項目相牽連或依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之行為者亦屬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郭東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泵浦材料即葉輪組、前蓋組乙批,價金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銷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郭東山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的職員?)是。現已離職。」、「(問:是否是郭東山叫貨的?)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信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係由訴外人萬營公司之郭建男總經理向被上訴人訂購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營業項目有「電鍍鋅鋼捲生產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乙項,有原審卷存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㈢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亦自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係訴外人萬營公司放置於上訴人公司電鍍鋅生產線所需機器即泵浦機器之零件等語。
㈣綜上,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郭東山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零件之行為,從行為外觀上觀之,顯係為利營業項目之達成而與營業項目相牽連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故依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郭東山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上開買賣行為,亦即兩造間之上開零件買賣有效成立。
五、按債務承擔契約,不論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須以第三人(承擔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契約成立之前提,如其與債權人以外之人訂立,除經債權人承認外,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開幫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萬營公司、修伸公司,雖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切結書,然因上訴人非上開幫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開所述,自不生債務承擔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切結書承擔訴外人修伸公司之保固義務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業如上所述,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對訴外人萬營公司究有何債權,及訴外人萬營公司究有何怠於行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代位訴外人萬營公司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售之上開零件有瑕疵,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發生故障,至八十八年七月另向由訴外人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以六十萬五千元購置幫浦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五千元,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七、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零件縱有上訴人所稱規格不符之瑕疵,然依上訴人所自承發現損害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庭呈之答辯狀稱上開零件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之日止,已長達二年之時間,上訴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顯怠於為通知之義務,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出售之零件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八、未查,上訴人聲請請訊問證人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啟瑞,惟依其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所載,該名證人之待證事實係證明修伸公司出售予萬營公司之幫浦品質不良,然本件縱認該幫浦有品質不良之情事,亦僅係萬營公司向修伸公司主張契約責任之問題,而與本件訴訟無涉,故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
七、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唐照明~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