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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
臺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銘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銘建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承作被告所承包之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第五十八號碼頭改建工程,其中有關儲水槽及機房鋼筋、模板等工程,總工程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約定於每月月底估驗一次,依實作數量估驗百分之九十,次月二十二日付款。惟原告依約施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尚積欠原告已完工,並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應付未付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不含工程保留款在內),被告承認該項債務,並簽立欠款之明細表,現被告迄未出面清償,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積欠廠商工程款明細表、完工請款單、催告函及高雄港務局函文各一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函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屬實,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高港埠建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約定該工程款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給付,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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