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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林朝坤 住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以迄於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變更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1開挖點井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嗣減縮請求為九十萬五千一百元;2陡槽溝工程金額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元,嗣減縮請求為三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3屋頂加隔熱磚三十三萬元,嗣減縮請求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以上聲明之減縮,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就原告仁武E/S新建工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乙份(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係按實做數量計價。嗣原告依工程圖說施工,發現工程圖說中有:1、開挖點井抽水工程;2、陡槽溝工程費用;3、防水隔熱磚工程等三項目,於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發包單及估價明細表)中無該項工程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因上揭工程俱屬必要,原告因此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俱以依工程契約特說B、2、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被告並故意不變更設計,且要求原告依工程圖說施作,原告按圖施作上開三項工程項目後,被告仍拒付該三項目之工程款,其金額分別為:1、開挖點井抽水工程,金額九十萬五千一百元;2、陡槽溝工程費用,共計三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3、屋頂防水加隔熱磚費用,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迄於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計價,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說明B第二條規定,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需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項目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整體施工或配合收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價款,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又依投標須知第廿七條規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規定,除在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做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又原告所提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被告曾通知其於限期內補差額保證金完成決標,但原告函覆以其所投標總價金額即可確保工程品質及如期完工。顯見本件係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計價。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之施作,未經變更設計,被告不得要求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工程合約第廿二條,雙方同意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三個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及特別說明A、B規定,屬於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其無法請領工程款,應自行吸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有施作下列三項目之工程,其金額及數量如下:1開挖點井工程,計點井加馬達單價七百四十二支,總價為九十萬五千一百元。2陡槽溝工程部分:

⑴卵石廿七點一七立方公尺(單價四百二十元),金額計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⑵混凝土一七二點廿七立方公尺(單價一○八一點零五元),合計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⑶模板施作三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單價二四○點二三元),計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山貓每天三千元(計五天)、另加二天的運費每天運費二千元,計一萬九千元;以上合計三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小數點部分均四捨五入)。3屋頂加隔磚部分:原告施作四七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計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以上三項工程項目,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二)上開三項工程項目,於工程圖說所附之工程數量表中並無記載,惟工程圖說中有列出。

五、得心証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數量表中漏列三項工程項目,原告已依約施作,有其提出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上開三項工程項目,原告本應按圖說施工,且應自行吸收,不得請求另計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一)系爭工程契約究為總價承攬,亦或是實作實算合約?(二)總價承攬契約,可否調整工程款?(三)工程數量表中漏列工程項目時,究應何人負責?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究為總價承攬,亦或是實作實算合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被告則辯稱係總價承攬合約。經查:依雙方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二億八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本工程營業稅額為一千四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依訂價單規定,按實作工程數量計價,有承攬契約乙份在卷供參。惟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完成圖說規範所定之一切工程所需總價之契約,此類契約之付款條件,為承包業者於遵照業主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約定建築物後,業主付給承包業者簽訂之總價額,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經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總承攬金額,且系爭工程合約特別說明B、2、1規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七條「契約文件之效力」,自行再核算,估報總價。‧‧‧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需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項目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整體施工或配合收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價款,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揆諸上開規定,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二)、總價承攬可否調整契約金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凡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做數量較訂價單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說明B2、1之規定,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需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報價款,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至於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中,非實做實數量計價之項目,得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以台(八六)內營八六二三三九號函修正「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定作人)得依乙方(承攬人)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於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經查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及其特別說明B2、1之規定,暨內政部工程契範本規定之意旨參照以觀,實乃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之考量。蓋倘有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發生,若仍使業主得依照原合約總價金額給付者,無異使可歸責之一方,免除其應負之責任,顯有失公平。故營建署亦係以契約公平性原則為出發點,而於契約範例中為如上之規定,因而縱使為總價承攬合約,其契約金額亦非絕對不得予以調整,在涉及變更設計,因其他可歸責於業主,或受業主委託代表業主之工程司、設計監造單位之行為,致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之情況下,承攬人自得請求就合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

(三)、總價承攬合約於工程漏項時,究應由何人負責?原告主張系爭三項目之工程,為工程數量表漏列之項目,應依實作實算計價給付,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說明B、2、1規定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因此,數量表中未列之項目,原告應自行吸收,不得請求工程款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三項工程項目,於工程數量表中未列出,而於工程圖說中有列出,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工程,均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投標前即 已歷時長久計算數量,核對工程圖說、價目單等相關合約文件,被告有充 分時間及主控權,規劃設計或委由他人設計,計算數量核對工程圖說、製 作價目單,尚且會產生工程數量表漏列情形,而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為八 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截標日期為同年八月廿五日,扣除領取圖說時間剩下 不到一個月時間,因此要求原告按照圖說及數量表詳細估價,二者顯失均 衡。況投標時投標人僅能依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及工程數量表投標,不得任 意增刪、變更,否則將造成廢標,從而原告只能依被告所提供之詳細價目 表為計算基礎,今被告所提供之標單文件,確有發生遺漏,且該錯誤為其 開標前即已查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顯然未善盡更正之義務,且未盡可能告 告知原告及其他參與競標廠商,洵有誤導投標廠商之嫌,被告顯有可歸責 之事由。

2、惟另審酌被告係公務機關,對於系爭工程乃以公開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 式行之,而原告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 ,原告於投標前,關於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模 、約定條款、工程圖樣等招標文件,亦應充分詳細閱讀,暸解得標後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相關之風險亦應已充分詳估,並 非完全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

3、況查系爭工程之底價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有十七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 以總價二億九百五百萬元得標後,因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被告認為有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所稱「偏低情形」,曾函知原告於五日內提 供差額保證金八千九百九十二萬元,再作決標,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以輸南供字第八九○九-四○六七Y號函在卷足稽,惟原告接到被告上開函文後曾函覆稱:今標價總金額雖偏低,然本公司在全省之施工工地達八十幾個,承攬總金額約四百五十億元,材料均可大批採購,所以材料成本均可降低;另本公司於高雄地區承攬總價約新台幣四十億元,且本公司先前已承攬貴公司多處變電所工程,對於降低管理成本佔極大優勢,本公司自領標至今均詳實閱讀圖說規範等資料據以分析工法及數量之檢核;‧‧‧;本公司長期承攬公共工程,無論其標價之多寡,均本著合約及圖說規範範要求施作,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00-000000-00一號函可證,顯見被告於投標前並未詳細閱讀工程圖樣及招標文件,其亦有可歸責事由。

4、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及義務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量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工程,雖係總價承攬,惟依誠信原則及公平之旨 ,認為數量表漏列部分,無論由原告亦或是被告單獨負責,均顯失公平, 且原告、被告均有可歸責事由,因此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一半之責任,以 符合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誠實及信用方法,始為允當,並符合公 平之旨。從而原告主張三個項目之工程款施作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一千 九百七十六元,於其請求一半之金額部分,應予准許,始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以迄於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適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其利息部分,因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經准許,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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