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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告
中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源瑞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瑞興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由被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共四十五個工作天,乙方(即被告源瑞興公司)應於工作期限內如期完工(預計完成二百五十三支柱,每日生產六支柱計算,鉅堡工業生產四支、源瑞興生產二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同條第五項約定「工程逾期:除前述因素外,乙方應按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之時程施作,並必須於預定進度表之工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若逾期一日逾期罰款以佰分之三作為標準,且以承攬之預定總金額計算。」。而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源瑞興公司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完工交貨,惟被告源瑞興公司並未依合約書內所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完工交貨,反而藉故拖延,致本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才完工交貨完畢,總計共遲延十八日,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每遲延一日以承攬之預定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七萬之百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3×18=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出貨單、送貨簽收單。

乙、被告源瑞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乙、被告鉅堡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源瑞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出貨單、送貨簽收單等為證,並為被告鉅堡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源瑞興公司不僅到庭未為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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