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澄潔 律師
- 被告
- 鼎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 律師
- 複代理人
- 史乃文 律師
黃文旭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弟張正二因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下稱系爭債務),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和解,雙方簽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下簡稱讓渡書),約定由張正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各為十五萬元、發票日為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每月三十日之支票二十二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還款依據。張正二於簽立前開讓渡書之同時,即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之陳明前開情事後,被告即派員工取來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與被告支票簿,並授權張正二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友人林家瑞收執。被告既授權張正二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顯有為張正二承擔債務之意,原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後開聲明(一)、(二),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以代催告。又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授權張正二開立後交付原告之用,所載之受款人應為原告無誤,是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中如附表一所載「曹輝燕」、或如附表二所載「曹飛燕」,均係被告代理人即張正二之筆誤,原告數次請求被告更正,均未獲置理,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更正如後開聲明(三)、(四)。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張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姓名「曹輝燕」更正為「乙○○」。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張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姓名「曹飛燕」更正為「乙○○」。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甲○○從未授與張正二代理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且對張正二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亦不知悉,自無為張正二承擔系爭票款債務之意。又張正二係在王牌咖啡館之包廂內遭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林家瑞夥同十數名男子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脅迫,不得已始簽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及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並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要公司人員將被告大小章及支票簿送至該處,進而以之開立系爭支票及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益見被告並未授權張正二簽發系爭票據,亦無從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縱有代被告簽發票據之權限,亦僅限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始得為之,今原告與張正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非被告業務範圍內所得認定之事項,甲○○當無代被告授權張正二簽發系爭票據、並為承擔系爭債務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弟張正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王牌咖啡館內,簽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及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面額各為十五萬元、發票日為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二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受款人姓名記載為「曹輝燕」、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姓名記載為「曹飛燕」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二十二張、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各一份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授權張正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二)如有授權,被告是否有為張正二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有授權張正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系爭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由訴外人王正信打電話予甲○○,告知其弟張正二有急事,需要公司印章開支票,甲○○乃請王正信先將公司印章交與張正二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王正信於本院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八二八號事件中證稱:我不知道彭丹呢有帶公司印章、支票過去,因為彭丹呢不知道該不該把支票及印章交給張正二,就在王牌咖啡館叫我打電話與老闆(指甲○○)聯絡,我與老闆聯絡說張正二需要印章及支票,如果彭丹呢叫我拿上去,我該不該拿上去,老闆說叫我拿上去等語(見該卷第九十八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張正二欲使用其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且可能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事有所預見,遽其仍同意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交予張正二,自有授權張正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意。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本屬公司重要資產,倘非對他人欲以之簽發支票一事早已知悉、並同意該他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自無可能任意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交付他人。再訴外人張正二當日除簽發系爭二十二紙支票外,尚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六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被告仍予兌現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八號事件中所不爭執,益證被告確有授權張正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抗辯未授權張正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顯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為訴外人張正二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1.被告辯稱張正二係受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其並無承擔張正二債務之意思,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張正二是否於不自由、脅迫之情況下而簽發系爭支票?
⑴原告主張張正二積欠其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票款債務,雙方並就該債務之清償方法訂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一紙為協議,而依其上各條款及附加條款所示,張正二除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二十二紙支票(面額共三百三十萬元)、及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外,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此外,張正二尚須將其所有之小貨車二部、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利、及被告公司之生財器具全數讓與原告,且亦須將其妻葉慧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前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及被告所提本票三紙附卷可證。是觀之前開張正二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二十三紙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三紙,總面額已達六百三十六萬元,已與原告所指張正二積欠之票款債務相當,何以在此情形下,張正二仍須將其妻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甚至將其所有之車輛、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利、及被告公司之生財器具等全數轉讓原告?再訴外人張正二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告亦未就張正二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何以張正二有權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利及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而書立前開讓渡書?顯見簽立前開讓渡書時,原告與張正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顯處於不對等之狀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該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及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張正二在自由意思下所簽具者,即有可疑。
⑵再據原告所提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其上立協議書人欄雖據原告簽名,立書人欄甲方亦據載「曹輝燕」,並蓋有被告之大小印章,惟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內容相同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二份,其中一份立書人欄及立本協議書人欄卻均未據原告簽名及原告姓名、亦未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另一份立書人欄雖據載「曹輝燕」,並蓋有被告大小章,惟立協議書人欄則未見原告簽名。是前開原告所提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其中原告之簽名是否為事後再行簽具,即有疑問。又原告雖於警訊陳稱:「經過他(指張正二)與我討論後,張正二願意同我處理,我見我們已達成協議,現場氣氛祥和,後我因公司有事,所以我即於當日晚上十九時許即離去。我離去時張正二還未跟我律師簽下本票、支票及公司讓渡權利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卷內所附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而訴外人即律師事務所人員沈榮俊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訊時亦陳稱:「是於十九時許我接獲,我上班之律師事務所聯絡前往右揭咖啡店,為乙○○等人書立和解書」、「我幫他們(指張正二與原告)寫和解書時,均係張正二出於自願,告訴我書寫和解書內容,我在場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人有言辭或暴力脅迫之情形」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惟既如原告或訴外人沈榮俊所述,雙方已達成協議或和解,則對於和解之對象係為「乙○○」與「張正二」二人即有所認識且明確,何以會有如前開三份之有些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有些於立協議書人欄無原告簽名,甚或於立協議書人及立書人欄均無原告名稱之簽名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再進而敘之,何以於有律師事務所人員在場之情形下,會於前開讓渡書及支票受款人上「乙○○」之名稱,竟記載為「曹輝燕」或「曹飛燕」?再原告當日既係為處理債務之事而前往,則其何以不於前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上簽名,經雙方簽名認可後,再各自持有一份以為證明,而須有前開三種簽名、蓋章不同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此顯與常情有悖,益證原告所稱前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係張正二自願書寫等語,實有可疑。而沈榮俊既係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則其所言是否偏頗原告,已非無疑;自難以其於警訊所述無脅迫情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前開三份讓渡書簽署方式及支票上所載受款人「乙○○」姓名之不同,可認張正二於簽立營業讓渡權利書時,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箝制。
⑶訴外人張正二係於被恐嚇之情形下,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之友人林家瑞,業經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彭丹呢到庭證稱:「到現場時只有張正二一人在場,對方在包廂內有二、三人,外面有五、六人...當時我們覺得氣氛不對...我和朱培君要先走,對方也不太願意讓我們走」、證人朱培君證稱:「...到達現場時氣氛很凝重,對方我不認識,他要跟張正二拿公司印章及他老婆的房地契,當時張正二只有他一人去,對方在包廂內有五、六人,外面有七、八人」、「他(指張正二)不太願意簽支票,我後來要與彭丹呢去上廁所,他們還問我們要去哪裡,氣氛很恐怖」、「對方咄咄逼人,後來我和彭一起要先離開,但還要請示對方」、證人陳信成證稱:「我到達時對方已在場,包廂內有三、四人,外面有七、八人,當時氣氛很緊張...當時我很害怕」、「當時氣氛很緊張,包廂外的人一直看我們,當時我要先走,他們不讓我離開,要我簽名才讓我走」、及證人王正信證稱:「我在樓下帶印章,後來彭(丹呢)下來說上面氣氛很緊張,叫我把東西拿上去,我就聯絡老闆,他說可以拿上去交給張(正二),後來我拿上去有人問我要做什麼口氣很凶,我說要拿東西上去後才讓我上去,他們拿了一本東西要張正二簽,說趕快簽一簽該還就要還」等語之情節相合(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當時包廂內張正二係獨自一人與林家瑞及其數名同伴於該咖啡館包廂內,而包廂外則有林家瑞之同伴數人負責過濾進出包廂人員,約束張正二及其他人員隨意進出。
⑷訴外人即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林家瑞、及當時亦在現場之林家瑞友人劉啟明雖均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訊時供稱:張正二當時並未受原告或其他人之言詞恐嚇、其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系爭支票及權利讓渡書均經其同意後始簽發的等語。惟查,林家瑞稱:「我跟乙○○到達王牌咖啡廳時(只有我跟乙○○二人前往而已),張正二與劉啟明已在咖啡廳的包廂內等我們,且我們也未對張正二言詞恐嚇。當時我們有先協調過,經張正二同意後,於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張正二叫我們聯絡律師到場(指訴外人即法務人員沈榮俊)後,才簽下本票三張及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等語(詳林家瑞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劉啟明供稱:「我當時均有在場,...我到達後與張正二在該咖啡廳大廳碰面,後我與張正二即往包廂內去開始談論債務問題,因我也知悉張正二與乙○○及林家瑞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於當日下午約十五時許打電話給曹、林二人到場一併處理。約於十五時三十分許,我只見曹、林二人到場而已,後經他們溝通協調後,張正二表願意處理...直至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我們一起離開咖啡廳」等語(詳劉啟明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即伊二人均供稱當日於律師事務所人員到場前,除原告、張正二及伊二人外,別無他人在場。惟查,訴外人即當時在場之法務人員沈榮俊於警訊時供稱:「...於十九時許我接獲我上班之律師事務所聯絡前往王牌咖啡店,為乙○○等人書立和解書...當時有乙○○、林家瑞及張正二的朋友四、五位,另其他我不認識之人...」等語(詳沈榮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並參諸前開張正二、彭丹呢、朱培君、陳信成及王正信等人,均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所屬人員在咖啡廳包廂內即有五、六人,包廂外亦有七、八人等語屬實,足徵前開林家瑞及劉啟明二人關於當時在場人數之供詞實有隱瞞,至其實際用心亦足懷疑。是其二人供詞,尚難採信。
⑸訴外人即當時在場之法務人員沈榮俊雖稱:「...當時氣氛良好,該店客人也很多...我在場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人有言詞恐嚇或暴力脅迫之情形」等語(詳前開沈榮俊警訊筆錄)。惟查,依前開所述,沈榮俊自陳當日係於下午十九時許後,因任職之律師事務所通知始赴現場。劉啟明則稱伊與張正二於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即已在現場,原告與林家瑞亦分別自陳經接獲劉啟明通知後即於十五時三十分許或十六時許協同至現場(分別詳原告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及林家瑞前開警訊筆錄)。顯見於沈榮俊到場前,張正二與原告、林家瑞、劉啟明及其他原告所屬人員相處至少已有四至五小時之久,其間原告等人是否已對張正二實施脅迫恐嚇行為,誠有可能,且參諸前開張正二、彭丹呢、朱培君、陳信成及王正信等人證言,尚不能以沈榮俊供稱其到場後未發現原告等人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張正二之行為,即論張正二於其到場前之四至五小時內無受脅迫恐嚇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按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惟此言語舉動,並不限於必有激烈之方式為之,只要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訴外人張正二與原告商談債務之王牌咖啡館雖係一公共場所,然渠等所在之包廂,本即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是時張正二又係獨自一人與林家瑞及其數名同伴於該咖啡館包廂內,包廂外則有林家瑞之同伴數人負責過濾進出包廂人員;參以原告就其何以於事後自行於其所持有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上簽名,且張正二就僅積欠之票款債務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竟於簽發面額已大致相當之本票及系爭支票後,復同意將其所有之小貨車、於被告公司之權利均讓渡予原告,且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將其妻葉慧津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甚至連被告公司之所有生財器具亦一併移轉予原告,此在在均與常理不符等情;另就訴外人林家瑞、劉啟明及沈榮俊於警訊所言,又難據之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主張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張正二係因受恫嚇脅迫始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應為可採。是本院自不受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妨害自由案件認定之拘束。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承擔契約,不論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者,抑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本質上均屬契約之一種,該欲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主觀上自必以同意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既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可能。本件被告雖有授權張正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張正二因受脅迫始行簽發,有如上述,則被告與原告間顯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甚明。再依兩造分別於本院及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八二八號事件所提出之公司營業讓渡權利書,其上均記載有「以上由乙方(即張正二)所開立之支票,於乙方設定上揭所有不動產予甲方(即乙○○)抵押權,甲方同意返還之」等語,顯見張正二簽發系爭支票亦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於一定條件成就(即設定抵押權)後,原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由此益見,被告並無承擔張正二債務之意思。是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授權張正二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之支票,亦無由遽認被告公司有承擔張正二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與原告兩造間既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按月於三十日給付十五萬元;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支票受款人姓名「曹輝燕」、及附表二支票受款人姓名「曹飛燕」,均更正為「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就其聲明另為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聲明,是被告此部份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徐美麗~B法官 紀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