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 原告
- 陳石定即凱峯企業社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雞腿棒、雞排等食品,貨款約定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結算後由被告簽發票期三十日之支票支付,被告初尚能依約履行。詎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十二月上半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下半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上半月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雖簽發支票給付,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銷貨明細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九十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雞腿棒、雞排等食品,貨款約定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結算後由被告簽發票期三十日之支票支付,被告初尚能依約履行。詎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十二月上半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下半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上半月之貨款合計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雖簽發支票給付,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銷貨明細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食品,惟未依約如期支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