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 原告
- 祥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仲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捐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鈞院受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七號債務人劉宏祥與債權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中所查封拍賣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四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五○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鳥松鄉○○路文德巷四二弄三七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則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依分配表所載被告優先分配之債權竟高達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然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劉宏祥之借款五百萬元,並已清償至僅剩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至分配表所列之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為劉宏祥積欠被告小港分行之保證債務,並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分配表所列被告之抵押權債權應更正為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餘額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應由原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又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受領分配款,爰變更訴之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清求返還該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㈡、系爭抵押權所設定者為概括性之最高限額抵押,依照實務見解為無效,故應只有當初設定當時之五百萬借款,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況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目的,固得就將來成立之債權約定為債務人應負責之債務範圍,惟將來債權額,原則上必須其內容及範圍可得確定,本件之約定卻係將所有債務均包括在內,顯係違反平等互惠等原則,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劉宏祥當初為向被告銀行儲蓄部申貸五百萬元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並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對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而劉宏祥除就上揭借款尚剩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未為清償外,另尚因擔任訴外人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未清償。
㈡、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所擔保之債權乃指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言,自與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所定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同;且被告與劉宏祥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約明包括劉宏祥對於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包括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明設定給被告,並沒有具體指明給何家分行,所以各家分行的債權都可以包括在內。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劉宏祥為夫妻關係,且劉宏祥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已逾期未清償後,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顯見原告之抵押權即可能是劉宏祥為脫產,而與原告為通謀意思表示而設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欠款明細表各一份、借據九份、約定書各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告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更正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惟因該執行程序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分配,並經被告領取分配款完畢,致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狀態均已有改變,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七號債務人劉宏祥與債權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劉宏祥所有高雄縣鳥松鄉○○段四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五○六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文德巷四二弄三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則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被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五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劉宏祥向被告儲蓄部所借貸之五百萬元,且已清償至僅餘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至分配表所列之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為劉宏祥積欠被告小港分行之保證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即非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而應為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該分配表所列被告優先分配之金額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應由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受領完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其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劉宏祥對被告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而劉宏祥除有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外,尚有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未為清償,該保證債務既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分配表將之列為優先受償債權由伊受領,自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七百零五萬元;原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範圍則為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㈡、劉宏祥對被告所負債務除有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二十元之借款未為清償外,另有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三三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可證。
㈢、被告已領取得分配款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七號強制執行卷查證明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係主張劉宏祥之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被告則認在擔保範圍內,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劉宏祥對被告所負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保證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茲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依劉宏祥與被告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人為「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亦為「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上開資料既未具體指明權利人為被告所屬之何家分行,或排除何家分行,則其權利人自系包括被告所有分行在內,原告所稱被告小港分行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不足採。
㈡、再者,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或將來陸續可能有其他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本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係概括性之約定,而認為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
㈢、本件劉宏祥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對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間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雖較為廣泛,惟究與僅記載擔保之範圍為包括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之概括範圍,而未明白列舉擔保之債權種類顯有不同;而依上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既仍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如前開借款、保證等),即仍有其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違;況保證債務既已明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劉宏祥於為保證債務時,自亦明瞭後續產生之法律效果,對其亦無無法預測之危險。故本件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概括性之約定,該保證債務仍應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雖係以定型化契約型式與劉宏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且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亦包含多項、範圍廣泛,然契約是否符合平等、誠信等原則,應視其是否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意義,或相對人權利之限制,自己義務之減輕,及是否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判斷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交易往來所具之繼續性及經常性而生,如仍依普通抵押權之逐筆設定,將對講求交易迅速與安全之現代社會交易活動產生極大妨害,故如設定一抵押權即可擔保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只須於當事人預定之範圍內均可擔保,應為因應現代交易所需。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限額內始有擔保之效力,就超過擔保金額部分亦如同普通抵押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並無不當剝奪抵押人權利或增加抵押人義務之情形可言。則系爭抵押權條款之約定內容,雖較為廣泛,但尚非無一定範圍,並非會致債務人於無法預測之危險,且就本件所爭執之保證債務,既已明白記載使兩造於訂約時明確知悉其法律效果,應屬公允,亦未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原告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違上開原則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包含劉宏祥所負之保證債務,分配表將此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分配款,於法即屬有據,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蘇姿月~B 法官 陳月雯
~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