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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告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因搶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現役軍人之被告丙○○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由丙○○騎乘其胞姊孫秀榕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寶藍色機車(JTL-403號),後載被告乙○○,沿途尋找作案目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龍城路附近之巷口時,見原告戊○○隻身步行,有機可趁,即由丙○○騎車自後欺近原告,旋由後座之被告乙○○出手搶取原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裝有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鑽戒、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約二萬五千餘元支票,以及NOKIA行動電話一支,共計價值約二十五萬元,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肩胛骨斷裂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⑵財物損失二十四萬九千元、⑶精神慰籍金四十萬元,合計為六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黃易蒼部分是原告指認錯誤。案發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被告是在家中看電視,由父親指導如何蓋選票,其後約九點十分許,受弟弟及友人賴宗庭之邀約外出打撞球,直至翌日凌晨三時始回家,並未搶原告。

㈡丙○○部分是原告指認錯誤。案發時在高雄市○○路「主幼商場」購買衣物,並未參與搶原告。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犯搶奪罪,共同侵害其財物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遭搶,在該刑事案件(被告乙○○部分:高雄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五五號、第一審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本刑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指稱:「當時我參加宴會後,走路要去開車,就有二名歹徒,都很年輕,約十幾歲,後座歹徒,蓄短髮,圓臉,把我黑色手提包搶走,二人乘乙輛機車,顏色、廠牌、車號均不詳,我因被拉扯跌倒,致右肩胛骨斷裂受傷住院」等語後,不料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另一被害人林李淑卿指涉遭警逮捕,乃警方於當日通知原告前往指認,原告到場當時指稱:「警方所查獲之二名搶嫌乙○○與丙○○,我能確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五甲二路五六四巷與龍成路三四巷口下手搶奪我皮包財物,就是乙○○,因為當時就是乙○○坐在後座,他下手搶奪皮包,並有回頭看我,我印象很深刻,所以我能確定係他搶奪我皮包,而騎車之搶嫌,頭髮很短,我記得不很清楚,但很像丙○○」等語,可見原告係於其遭搶後第九日才到警局指認被告二人為共同行搶之歹徒,非現場所逮獲之指訴,先此敘明。

㈡按在美國警界,除因嫌疑人係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得使用「當面指認」,立即使被害人或目擊者一對一當面指認嫌疑人者外,因體認單一指認之錯誤率甚高,為確保指認程序能符合心理學之認知、記憶原理,提高指認的正確性,皆以「列隊指認」為主,其主要指認法則有:⑴列隊指認程序的被指認人,包括被疑者在內不得少於五人,最好以六人實施。⑵所有參與列隊指認程序之他案犯人,必須與本案嫌疑人同性別、同人種、同樣年齡,且必須與本案嫌疑人具有相似身高、體重、膚色、髮型、髮色。⑶所有參與列隊指認的犯人,必須身著同樣的服裝。⑷嫌疑人必須以隨機列隊方式供指認,不得把嫌疑人排列於經暗示的特定位置。⑸對於每個參與被列隊指認之人,應給予同樣指示,不得單就某一特定被指認人,令其為某種指示動作,如為辨識被指認人口音,而令其口述:「手舉起來」時,或為辨識被指認人體型或背影而命其帶面罩、轉身時,皆應令列隊之被指認人逐一為之。在德國經由學說理論的探討及實務界之運作經驗,皆認目擊證人之指認,對法院是具有極大證明力的證據,故錯誤的指認會產生極重大的後果,惟人類之記憶,卻又如此容易受到誘導及干擾,因此共同歸納出下列重要的列隊指認法則:⑴被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不得為單一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行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的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的行列中。如未依照上開原則所為之指認,應認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嫌疑人指認之程序並無規定,故司法警察之嫌疑人指認程序,皆使用一對一的當面指認,甚至是在司法警察機關誘導下實施指認,不僅減低目擊證人指認之正確性,更可能導致誤判(以上文字係摘錄自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之「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下冊第三篇「人犯之指認」一文)。

㈢本件原告在警局指認被告二人時,是由原告直接對被告二人為一對一之指認,並無與其他人同時被指認,為警員王宏文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刑案第二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而原告既係夜間在街上遭搶奪,歹徒下手時間僅一瞬間,原告被搶時因歹徒拉力過猛致跌倒在地受有右肩胛骨斷裂,且突然遭歹徒行搶並跌倒在地,處此無預警及受驚嚇狀情況下,夜間之照明度又不如白天明亮,瞬間能否看清下手行搶歹徒之長相,實不無可疑。特別是被告二人係因先被林李淑卿指認為搶嫌,在先入為主觀念下,原告在遭搶奪九日後所為指認之可信度,是否已達於「無庸置疑」之程度,亦令人質疑。如此不合「列隊指認」原則之指認,在美國、德國均認定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規定指認之程序,未採「列隊指認」之「當面指認」,固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而已,但「當面指認」常發生指認錯誤之情況,本院自不能以原告之唯一指認(或僅此主張),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搶奪之侵權行為。

㈣此外,被告乙○○涉犯本刑案部分,亦經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無罪在案,理由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丙○○部分,雖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共同搶奪罪在案,但觀其理由,亦係以被害人即原告迭於本刑案及在軍事法院明確指認,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並無其他足佐之證據資料,故本院不採,特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侵害其權利,除其指訴(主張)外,在本刑案及軍事法院既未查扣其他犯罪證據,可資佐論;而原告於本院復未舉出可供查證之資料,則依首揭說明,自可不論被告抗辯事實之真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搶奪之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財物損失及精神慰籍金共六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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