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司公另書具約定書乙紙予原告,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上揭約定,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迭經催討,仍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一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丙○○、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乙紙予原告,約定就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約定書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三份、保證書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份、約定書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三份、保證書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僑銀行或貴行)保證凡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等值)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觀之被告乙○○、甲○○、丙○○所出具之保證書上開文義,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本金金額為二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未超過系爭被告乙○○、甲○○、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記載連帶保證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範圍,則被告乙○○、甲○○、丙○○依其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被告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唐照明~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FO~T2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請求本金總額: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 │ │ │ │ 利 息 │ │ │ │編號│請求本金金│ 借款起迄日 ├─────┬───────┤ │ │ │ │額(新台幣│ │ │ 週年利率 │ 違 約 金 │ 借據金額 │ │ │) │ │ 起迄日 │ (%) │ │ (新台幣) │ ├──┼─────┼──────┼─────┼───────┼─────────────────┼──────────┤ │ │ │自九十年二月│自九十年六│ │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九十四萬六│二日起至九十│月六日起 │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千一百二十萬元 │ │ 一 │千一百零五│二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 │ 八點四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元 │ │止 │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六十一萬四│自九十年五月│自九十年六│ │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千五百五十│十六日起至九│月十六日起│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一元 │十三年五月十│至清償日 │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六十三萬元 │ │ 二 │ │六日止 │止 │ 八點四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六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六月│自九十年六│ │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十二日起至九│月十二日起│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三 │ │十三年六月十│至清償日 │ 八點四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開利率百│六十二萬元 │ │ │ │二日止 │止 │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附 表 二: ┌──┬─────┬──────┬─────────────┬─────────────────┬──────────┐ │ │ │ │ 利 息 │ │ │ │編號│請求本金金│ 借款起迄日 ├─────┬───────┤ │ │ │ │額(新台幣│ │ │ 週年利率 │ 違 約 金 │ 借據金額 │ │ │) │ │ 起迄日 │ (%) │ │ (新台幣) │ ├──┼─────┼──────┼─────┼───────┼─────────────────┼──────────┤ │ │ │自九十年二月│自九十年六│ │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 │ │ │九十四萬六│二日起至九十│月六日起 │ │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 │ │ │ 一 │千一百零五│二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 │ 八點四 │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一千一百二十萬元 │ │ │元 │ │止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六十一萬四│自九十年五月│自九十年六│ │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 │ │ │千五百五十│十六日起至九│月十六日起│ │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 │ │ │ │一元 │十三年五月十│至清償日 │ │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六十三萬元 │ │ 二 │ │六日止 │止 │ 八點四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六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六月│自九十年六│ │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 │ │ │十二日起至九│月十二日起│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 │ │ 三 │ │十三年六月十│至清償日 │ 八點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六十二萬元 │ │ │ │二日止 │止 │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