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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六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二七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六號房屋(建號一一二號)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春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翔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林吳惠美、張枋霖、許正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約定利息為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同意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該筆借款於部分清償後乃陸續展期,約定最後還款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未償本金則為九千四百萬元,詎訴外人春翔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七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後其保證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清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之利息),而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就此金額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明知其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餘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六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二七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六號房屋(建號一一二號)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且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即完成移轉登記,而此無償行為業已害及伊所有上開借款債權之追償,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甲○○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異動索引清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伊原有系爭房地實際上乃係以原有抵押借款所餘約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作價賣予伊妻即被告乙○○承受,惟因法令限制而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而為登記,是系爭房地之轉讓乃係有償而非無償讓與,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無償詐害行為而請求撤銷贈與並予以塗銷移轉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財產歸戶清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春翔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林吳惠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一億四千萬元,該項借款期限原為一年,嗣於清償部分本金後乃陸續以一年為期而予展延,最後約定還款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未償本金則為九千四百萬元,詎訴外人春翔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七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就此借款金額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明知其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餘唯一之不動產即上開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即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甲○○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則以伊所有系爭房地實際上乃係以原有抵押借款所餘約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作價賣予伊妻即被告乙○○承受,惟因法令限制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而為登記,系爭房地之轉讓自係有償而非無償讓與,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撤銷並予塗銷登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春翔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揭金額,嗣訴外人春翔公司於屆期清償部分本金後乃陸續以一年為期而續為展延,最後展期之約定還款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未償本金則為九千四百萬元,詎訴外人春翔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按約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七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任連帶保證人並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被告甲○○乃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餘唯一之不動產即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異動索引清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甲○○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甲○○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名下所餘財產,經登記者除有投資順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明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春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三百萬元)、春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二百萬元)、騰昇國際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春成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五百六十萬元)、春茂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春毓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一百萬元)、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五百萬元)、春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等公司外,名下均已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股權,現值約僅為數百萬元,且其中並有些僅係掛名並無出資乙節,此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九一一四八四九二號函附財產歸戶清冊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既為訴外人春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春翔公司所欠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因未依約繳息而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對此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甲○○於斯時之總財產既僅有其自估值數百萬元之投資額,惟其所欠債務則達七千餘萬元,其自已早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惟其乃竟將所餘唯一之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其減少積極財產而消弱共同擔保,自已有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門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自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至被告甲○○雖辯以其與其妻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為買賣云云,惟被告甲○○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迄於其處分時止已逾十二年(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參照),其已付之借款本息亦非少數,所謂將嗣後未繳之借款本息作價為買賣價金而為有償出賣者,實與買賣常情不符而無足採,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自為贈與無疑。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甲○○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時既已對之享有金錢債權,且被告甲○○於移轉登記斯時亦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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