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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 原告
- 亞光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素芬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壓克力板數批,期間除給付部份貨款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同意另開立本票四紙作為貨款支付分期攤還,詎料,本票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銷貨單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四紙、銷貨單十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