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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 原告
-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從信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四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約定以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二一九五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被告從信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從信公司)所有之其上廠房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五0巷七四號)出租予原告作為工廠之用,雙方陸續達成租金每月八萬元、租期五年、租期自同年六月一日開始、由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原廠房後方增建工程等合意。迨至該年四月十三日當天,雙方租賃條件已臻成熟,且原告數次表示急於取得工廠以便儘速安裝機器生產,被告乃乘機先向原告索取租約定金,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於該日交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雙方見面後隨即將契約文字修飾妥當,製成租約草稿一份,並約定次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卻於翌日以增建廠房不敷成本為由,反悔不願出租。原告除以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交付廠房外,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租賃物之交付,未獲置理,原告乃分別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工廠及土地之租賃契約。惟契約存續其間,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致原告無法裝置機器設備生產,完成訂單要求於一定期間應交付之貨物,導致國外客戶不耐久缺貨物而取消訂單,致使原告無法獲致原定預期可收穫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至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以訂單美元總價依照損害發生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訂單遭取消日中央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對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總價,再扣除原料、人工、費用等諸成本後即為原告預期之利益,為此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辯稱將伊同列被告不當云云,然查,本件十六萬元租約定金支票之收受、同意增建之意思表示、電話錄音及委任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軍事以乙○○個人名義為之;況廠房之使用及申辦工廠設立許可,皆不離廠地租賃使用,無系爭土地即不能完足本件之租賃目的。綜上,與原告交涉者非僅從信公司一人,乙○○亦涉入甚深,是將二人同列被告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前一訴未將乙○○列為被告,乃因當時訴標的金額較小,僅從信公司之資力已足以承擔原告請求之給付,但本件則否,故增列乙○○為被告。
2、被告抗辯該十六萬元之支票為擴建廠房的定金,但如何能在沒有租賃關係的前提下,雙方會論及更進一步的擴建廠房事宜,當然是存在租約後,而租賃標的之規格條件不敷使用所需,才有此一發展。此外,本件起訴之前,原告曾提起加倍返還訂金之訴,最終經鈞院認定租賃契約合法成立,至建廠經費何人負擔、何人負責建廠、利息如何負擔、租金如何逐年調高、租賃所得稅金是否由出租人吸收等條件並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
3、被告質疑原告無任何機器設備、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之情形下接受訂單,該訂單之真正即非無疑,然原告計畫生產之大型膠捲只需有機器設備即可生產,無須特殊技術,且原告租賃契約成立前已購買之多用途自黏性膠帶黏膠塗佈機、SR-124OPP膠帶分條/複捲機,契約成立後又添購原料聚丙烯膜、樹脂ETERSOL1001(膠水),皆因被告依約未交付租賃之系爭廠房,致原告無法踐行預定計劃。
4、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被告契約不履行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非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做為請求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不過在規定損害認定之範圍及填補損害所用之方法。即使法院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訂單遭取消,即損害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已起訴,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雙方之間互相往來之文件及認知均是以公司名義往來,從未以個人名義為之,又先前原告所提之各個訴訟案件,均係以從信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而本件租賃標的系爭廠房亦為從信公司所有,此際原告率爾將被告乙○○列為訴訟當事人,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從信公司則以:
(一)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接洽,原告並要求被告增建廠房,然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且雙方關於租賃廠房之細節未談妥且無從確定,再者雙方均有沒有增建廠房即不承租之共識,是以該廠房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又原告支付之十六萬元並非承租廠房之定金,而係委託被告完成增建廠房工程之定金,若如原告主張係租賃系爭廠房之定金,以每月租金八萬元計算,依社會通念,應是支付八萬元之若干成數,至多八萬元,而非支付二個月的定金十六萬元。再查原告以支票支付十六萬元,被告多次表示雙方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後,請求原告前來取回該票據,惟原告均不前來取回,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附上十六萬元支票一張,寄回原告公司,原告收受該支票後即持往兌現,依此論斷,原告應是同意該票據之取回,且該票據之前訴繫屬已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可謂是施所附麗。
(二)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馬來西亞廠商訂貨單,然當時系爭租賃契約尚未進行接洽,原告沒有廠房豈敢接下外國訂單?又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對方顯然明確有該能力可完成訂單所指項目,方為下單,另則原告所提出之訂單並沒有載明交貨之時間、地點,該交易之真實性令人產生合理的懷疑。按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基本要件,無損害及無賠償可言,原告所指斯時已預購多用途自黏性膠帶黏膠塗佈乾燥機、SR-124OPP膠帶分條/複捲機,當時是僅預購階段,還是已經購入,或者爾後購買不成等均尚未確定。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另購樹脂ETERSOL1001,亦僅係在洽購階段,原告所為之行為可謂完全未定,豈能據以主張其有損害之發生?又原告本為從事化學原料貿易之公司,其所提購買原料單據究係本身進、出口營業所持有,或果真是本件之損害?
(三)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加倍返還定金訴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詎原告卻於當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租賃物交付,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曾表示已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卻要求被告交付租賃物,其行為令人難解。
(四)本件爭執發生之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距今已超過兩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洽談租賃事宜,雙方約定租金暫訂每月八萬元,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票面金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收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在:兩造間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為標的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然成立?茲就本院判斷結果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告主張其前以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為基礎事實提起另案加倍返還定金之訴,嗣由本院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就此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在於放置機器設備生產貨品,然該廠房長度非經增建不能符合其需要等情,為原告到庭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廠房能否增建?增建經費由何人負責籌措?何人負責增建?各節,攸關本件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即屬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於前開各節未見論斷,亦未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乙○○,與前訴訟之當事人顯非同一,是以本件以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為重要爭點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原告援引「爭點效」理論,以前開確定裁判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成立事實,即謂應受該確定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於法即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著有判決。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租賃契約,固於前開期日就每約租金數額若干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系爭廠房現有狀況並不符合原告需要,需另行增建始能滿足原告租賃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其增建之面積為何?增建應符合何種使用目的或特殊標準?諸節,均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客觀確定性,而屬本件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今兩造於此尚未進一步洽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就租賃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本件租賃契約即未成立,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十六萬元定金,應推定其契約成立乙節,被告於收受定金一事固不爭執,惟按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本件被告收受前開定金之時,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尚未一致,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原告所交付定金之性質應非「證約定金」,而係「立約定金」,尚難以系爭定金之交付,推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然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間以系爭廠房及土地為標的之租賃契約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本可預期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官 藍家慶~B法官 胡宜如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