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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日止,分一二0期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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