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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
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被告
優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優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仟零伍拾貳元;應給付原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肯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優肯公司承包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因被告優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為請求原告繼續完成工程,乃協議簽署付款同意書予原告,載明被告優肯公司同意若在本工程完成後無法支付工程款給予原告時,被告優肯公司同意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予原告。嗣因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遭拒,因認被告二公司就工程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而請求判決:㈠被告優肯公司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肯公司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畿公司)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認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債務所應負者實為連帶債務關係,另因被告太平洋公司辯稱已終止與被告優肯公司間關於上開工程之契約關係,並結清所有工程款債權等語,原告認有詐害債權之嫌,遂就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彰公司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畿公司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文山國小體育館─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文山國小─游泳池鋼構工程」所為終止契約、放棄工程及工程保留款在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之行為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優肯公司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高彰公司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優肯公司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鴻畿公司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文山國小體育館─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文山國小─游泳池鋼構工程」所為終止契約、放棄工程及工程保留款在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另請求撤銷被告終止契約等行為部分,亦與原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互有關連,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其變更、追加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太平洋公司就上開原告追加撤銷詐害債權部分,雖抗辯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因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工程款而來,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超過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應重複計算,是被告太平洋公司前揭所辯,非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優肯公司前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攬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工程,其中「鋼構製造」部分轉由原告高彰公司承包,另「鋼架安裝」部分則轉由原告鴻畿公司承攬。詎工程進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初,被告優肯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為請求原告繼續完成工作,乃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協議書立付款同意書,寫明乙方(即被告優肯公司)同意若在本工程完成後無法支付工程款給予丙方(即原告高彰公司及鴻畿公司)時,則乙方同意應向甲方(即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予丙方,亦即被告太平洋公司承諾在被告優肯公司於上揭工程完成後如仍無法支付工程款給原告時,願與被告優肯公司共同負責使原告順利領到工程款,嗣原告高彰公司及鴻畿公司因見有被告上揭承諾,乃繼續依約完成所有工作,並經被告太平洋公司收受完成驗收無誤,而被告優肯公司因財務問題仍未解決,尚欠原告高彰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原告鴻畿公司工程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無法支付,故依上揭工程合約及付款同意書,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優肯公司就前開工程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縱不符連帶債務之要件,亦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即被告優肯公司係本於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被告太平洋公司係本於前揭協議與付款同意書所示)而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因屬同一筆工程款,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告太平洋公司雖抗辯被告優肯公司已放棄工程承包權及工程保留款,其並因此終止與被告優肯公司之承攬契約,並結清所有工程款,惟因渠等所為顯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在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撤銷之,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彰公司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鴻畿公司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文山國小體育館─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文山國小─游泳池鋼構工程」所為終止契約、放棄工程及工程保留款在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之行為應予撤銷。4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優肯公司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高彰公司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優肯公司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鴻畿公司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文山國小體育館─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文山國小─游泳池鋼構工程」所為終止契約、放棄工程及工程保留款在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之行為應予撤銷。4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優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高彰公司對被告優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總共係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被告優肯公司已以上海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為九九二六號之支票三張及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三二八四二號之支票八張,面額共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一元給付予原告高彰公司;加計原告高彰公司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款之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該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已受領八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已遠超出約定工程款之範圍,其再請求被告優肯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鴻畿公司對被告優肯公司所有工程款債權,包括本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基礎螺絲整修款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共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優肯公司曾以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三二八四二號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支付;原告鴻畿公司直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款部分為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另被告太平洋公司曾以外勞替原告鴻畿公司完成補漆,致被告優肯公司遭扣款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被告優肯公司曾為原告鴻畿公司代墊材料費二十萬元,此二筆費用均應自原告鴻畿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鴻畿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剩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本件係因被告優肯公司承攬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購工程,因財務發生困難,原告為順利取得已施作而被告優肯公司未支付之工程款,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被告優肯公司協議訂立上開付款同意書,並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員工林大棚以見證人身份在旁見證,約定在本工程完成後,經原告二人向被告優肯公司請求支付積欠工程款,而被告優肯公司無法支付或已付票據無法兌現時,被告優肯公司同意其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請並經核准請領之工程款,直接付予原告,惟因林大棚當時係以個人立場在旁見證,同意書所加蓋者亦為太平洋建設文山國小工務所之便章,是被告太平洋公司並未承諾與被告優肯公司共同負責使原告順利領到工程款,且同意書上所約定者僅限於八十九年六月分未領之估驗款,並不及其他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縱認該同意書具債權讓與之性質,除原告未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不生效力外,該工程款讓與亦附有停止條件,必須原告先向被告優肯公司請款而未獲付款後,該債權讓與始生效力。惟原告並未提出前述停止條件已成就之客觀證據,且被告優肯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放棄承攬工程之承包權及保留款,被告太平洋公司並因此終止與被告優肯公司之承攬契約,並結清所有工程款,是被告優肯公司對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原告自無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張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優肯公司承攬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工程,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工程之「鋼構製造」部分轉包予原告高彰公司承攬,另「鋼架部分」轉包予原告鴻畿公司承攬。㈡八十九年六月初,被告優肯公司曾與原告協議書立付款同意書,載明:「茲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太平洋建設(股)公司承攬苗栗文山國小游泳池屋頂鋼構,其鋼骨製造交由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及安裝由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施作,但因乙方財務發生問題,乙方同意若在本工程完成後無法支付工程款給予丙方時,則乙方同意應向甲方所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丙方」等字句之事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付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承攬被告優肯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為何?㈡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性質為何?可否解釋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與被告優肯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連帶或各自負責之意?㈢原告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五、茲將本院判斷結果分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優肯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為何?1原告高彰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優肯公司積欠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明細表、驗方報告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優肯公司則以:原告高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款之報酬為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惟因伊公司已支付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一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共支付八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予原告高彰公司,其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對此原告高彰公司雖不否認承攬工程款總價應為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已分自被告二公司受領共八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惟仍主張該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承攬報酬,尚未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加計稅款後應為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另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優肯公司因財務狀況無法取信於鋼料供應商,致工程進行中無法順利買進材料,該公司乃拜託原告高彰公司代為墊款購料,合計代購鋼料款項共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亦應計入被告優肯公司積欠債務等語,並另提出高彰公司向進發鋼鐵有限公司進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針對原告高彰公司前開主張,被告優肯公司未繼續提出書狀或親自到庭再為抗辯,而本院就原告高彰公司提出證據所為調查結果,除總計金額與其請求部分相符外,原告高彰公司工程款報酬僅六百餘萬元,被告優肯公司卻願超額給付八百餘萬元,亦與常情不符,足認原告高彰公司確有墊款購料一事,被告優肯公司始願超額付款。另就原告高彰公司提出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領工程款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以觀,所請求之款項總額確均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顯見兩造就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給付之情確有協議,從而,被告優肯公司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原告高彰公司得向被告優肯公司主張之工程款即應為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無誤。2原告鴻畿公司主張被告優肯公司積欠工程款項之內容,可由其陳述及所提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工程後續追加明細表影資料彙整如下:⑴本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含稅)。⑵基礎螺絲整修款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⑶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⑷代墊購買材料款一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已受領之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共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未受清償。被告優肯公司對此則抗辯:雖積欠原告鴻畿公司工程款債權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包括本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基礎螺絲整修款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惟尚應扣除:⑴原告鴻畿公司已受領之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⑵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原告鴻畿公司補漆,致被告優肯公司遭扣款之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⑶被告優肯公司為原告鴻畿公司代墊二十萬元材料費,是原告鴻畿公司僅得請求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並提出被告太平洋公司驗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由上可知兩造對系爭工程款包括基礎螺絲整修款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原告鴻畿公司曾受領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茲有疑義者在於:⑴該一百五十萬元本工程款是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付?⑵追加工程款價額為何?⑶兩造均陳稱為對造代墊材料款,何者為真?⑷被告優肯公司主張遭被告太平洋公司扣款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得否自工程款扣除。茲就上述爭議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鴻畿公司所提向被告優肯公司請領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五頁)以觀,所請領款項均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給付之情確有協議,故前述本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即應加計營業稅計付,是原告鴻畿公司得向被告優肯公司主張之本工程款即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無訛。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鴻畿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債權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工程後續追加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相較被告優肯公司抗辯追加工程款為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所辯,自應以原告鴻畿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⑶兩造主張曾為對造公司代墊材料費用一節,雖各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原告鴻畿公司於起訴時,即在所提明細當中列明此項請求,被告優肯公司卻始終未對此部分有所爭執,參以原告鴻畿公司所提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優肯公司,而統一發票為一交易憑證,應由營業人開立交付予買受人,故本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優肯公司收執之統一發票,卻可由原告鴻畿公司提出為證,堪認原告鴻畿公司曾代被告優肯公司出資購買材料,始取得營業人所開立之收據,是自堪信其主張為真。至被告優肯公司抗辯曾為原告鴻畿公司代墊材料費用一節,則為原告鴻畿公司所否認,且就被告優肯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以觀,其上買受人、營業人分別為被告優肯公司及鈜鉅公司,無從就此推知與原告鴻畿公司有何關連,被告優肯公司復未為何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曾代為墊款一事,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⑷被告優肯公司辯稱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原告鴻畿公司補漆,致伊公司遭扣款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一節,雖提出被告太平洋建設驗收請款單一紙為證,惟因原告鴻畿公司就此部分仍為否認陳述,且就該請款單據以觀,雖記載代工扣款等字句,惟因被告優肯公司未對該內容為詳細說明,是仍無法判斷該代工扣款與原告鴻畿公司何干,且被告優肯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出前項答辯後,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再為陳述,致本院無從就前述疑惑再為調查,是仍無法單憑前開驗收請款單即認被告優肯公司所辯為真。從而,本件原告鴻畿公司得向被告優肯公司主張之工程款即應為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無訛。3綜上所述,因被告優肯公司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肯公司給付原告高彰公司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給付原告鴻畿公司八十八萬九千百一十七元,於法有據,自屬有理。

㈡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性質為何?可否解釋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與被告優肯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連帶負責或有獨自負責之意?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付款同意書記載:「茲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太平洋建設(股)公司承攬苗栗文山國小游泳池屋頂鋼構,其鋼骨製造交由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及安裝由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施作,但因乙方財務發生問題,乙方同意若在本工程完成後無法支付工程款給予丙方時,則乙方同意應向甲方所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丙方」等字句,雖未特別載明所指甲方身分為何,惟因文中前段已述及被告優肯公司係承攬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工程,其所請領工程款之對象自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是系爭付款同意書應係約定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優肯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優肯公司同意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原告,既用「直接支付」之字句,如仍係由被告優肯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轉交予原告,除與該文字含意不符外,若被告優肯公司已無力支付工程款,其向他人請領之工程款本即要用來支付本身債務,似亦無特別為上開約定之必要,應可認上所約定之真意在於被告優肯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可不經由被告優肯公司之手,而直接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予原告,惟因本件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於付款同意書上,原告及被告優肯公司負責人係在立同意書人項下具名,被告太平洋公司員工即該公司文山國小工務所主任林大棚則係在監證人項下具名,就此觀之,被告太平洋公司亦非立同意書之當事人,惟該付款同意書所為約定內容卻係其須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原告,故被告優肯公司與原告所為者應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協議,始可解釋上情,亦即在原告完成工程,被告優肯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優肯公司同意將其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求時,被告太平洋公司始得直接將工程款支付予原告。2況原告鴻畿公司前曾委託阮文泉律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付款同意書內容付款,律師函中明確述及:「‧‧‧未料因優肯工程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乃與本公司達成協議,簽立付款同意書,約定於本公司工程完工後,將其可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的工程款,由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直接撥付予本公司,此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國小工務所主任林大棚在場監證。而按優肯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的付款同意書有債權讓與的性質‧‧‧」等語,嗣被告優肯公司接獲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託鄭國安律師函覆:「‧‧‧來函解為有債權讓與性質云云,惟由文義觀之,尚非完全正確,應係附條件之債權讓與‧‧‧」等語,有各該律師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八、一三九頁),顯見兩造於起訴前之書信往來,均不否認簽署系爭付款同意書之真意,為被告優肯公司同意在原告完成工程,而該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時,將得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至此足認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內容確為債權讓與之約定。3原告嗣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優肯公司財務已陷入窘境而發生跳票事件,渠等本不願繼續進行工作,經被告太平洋公司出面承諾願負工程款全部給付之責,渠等始願繼續完成工程,是被告太平洋公司員工林大棚於協議時非係見證人身份,且系爭工程嗣均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對原告所進行之工程進行驗收並支付工程款,渠等亦以該公司為買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故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真意,應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欲與被告優肯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縱無法解釋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亦應與被告優肯公司共同負責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開立予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張淑妹。惟查: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始能成立,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債務,非係法律所明定之連帶債務,尚無疑問。至當事人是否有明示為連帶債務一節,除經被告太平洋公司否認外,觀之上開付款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太平洋公司僅係在被告優肯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時,始將該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直接給予原告,並無文字明示其與被告優肯公司對於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自難解釋被告太平洋公司欲與被告優肯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證人即原告鴻畿公司董事張淑妹雖到庭證稱:當時太平洋建設林大棚及黃呂榮工程師,是說他們公司要與優肯公司對我們公司的工程款共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惟因證人張淑妹除係原告鴻畿公司之董事外,亦為原告鴻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妻子之情,據其到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因其與原告鴻畿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間關係匪淺,所言恐有偏頗之虞,已難能盡信,況由系爭付款同意書中所載:「被告優肯公司同意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原告」字句,亦可知被告太平洋公司所為給付者僅係被告優肯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並未表示在該工程款外,仍須以自己財產對原告負責之意,是被告太平洋公司員工是否曾表達欲與被告優肯公司共同負責等語,亦值懷疑,且縱證人張淑妹所言為真,因一般民眾非係法律專業人士,被告太平洋公司員工既認系爭付款同意書中已約定債權讓與後,被告太平洋公司可將被告優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原告,原告因此不致會有何損失,故其將此過程理解為其公司與被告優肯公司共同負責一節,亦非不無可能,是論及渠等所言真意仍不應超脫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文字而為解釋,準此,自難認證人張淑妹所言為可採。

⑶原告雖另提出開立予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出具之完工驗收證明書,欲佐前述主張為真,惟因本件被告優肯公司係承攬被告太平洋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後,將鋼構製造及鋼架安裝部分,再轉包予原告承攬,則因被告優肯公司所完成之工程最終仍須被告太平洋公司驗收通過,故其將轉包予原告之工程直接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驗收一節,尚非不合常理,且因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為被告優肯公司,是縱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代為支付工程款之情,亦屬民法第三人清償之問題,尚無從就此認定其對原告之工程款,欲與被告優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或有共同負責之意。綜上所述,因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內容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被告太平洋公司僅在債權讓與生效後,始將原給付予被告優肯公司之工程款轉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該公司應與被告優肯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連帶負責或獨自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須支付工程款予原告?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付款同意書內容,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約定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優肯公司簽立該付款同意書當時,因債權讓與所附條件尚未成就,債權自未移轉予原告,是縱當時被告太平洋公司員工林大棚係代表公司在旁見證,亦難認其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及被告優肯公司仍應於債權讓與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始對其發生效力。惟就原告是否曾為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一節,原告鴻畿公司提出委託阮文泉律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依系爭付款同意書內容付款之律師函一紙為證,縱認原告鴻畿公司為通知時,系爭債權讓與所附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債權已為移轉,惟被告優肯公司因財務融通困難,已於債權讓與通知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自願放棄向該公司承攬工程之承包權,及保留在該公司所有工程保留款之情,有被告優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之工程放棄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太平洋公司並因此辯稱:已於該時終止與被告優肯公司之契約,並結清所有工程款債權,故已無積欠被告優肯公司金錢等語,對此原告則否認該工程放棄申請書之真實性,並認該申請書所載被告優肯公司願拋棄工程保留款一節,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於簽立系爭付款同意書時,即承諾使原告順利取得工程款,是不論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終止工程契約,或被告優肯公司是否放棄保留工程款,均不影響其得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求工程款債權之權利,惟查:

⑴原告認被告太平洋公司於簽立系爭付款同意書時,已承諾欲使渠等取得工程款項一節,涉及同意書所載真意為何之問題,而該所載內容經認定具債權讓與性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曾承諾付款等情,自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放棄申請書除有被告優肯公司之大小印章外,該公司負責人丙○○亦於其上簽名,觀之該簽名之運筆態勢及筆畫勾勒,均與原告所提系爭付款同意書上丙○○之簽名相符,足認工程放棄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丙○○本人所親簽,故該文書為被告優肯公司出具之情應無庸置疑。

⑶被告優肯公司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若被告優肯公司違反合約條款或發生變故,經被告太平洋公司認定不能履行合約義務時,被告優肯公司自願放棄承攬權,所有未完成工程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第三人承攬,被告太平洋公司因此蒙受一切損失概由被告優肯公司負責賠償。是被告優肯公司自願放棄工程承包權一節,早在所簽合約中即有相關規定,且衡諸常情,被告太平洋公司因被告優肯公司突然放棄工程承包權,必會有相當損害,故被告優肯公司放棄保留工程款之目的,應可推知係在賠償被告太平洋公司可能蒙受之損失,是系爭工程放棄申請書所載內容,與常理未有違背,堪認被告優肯公司確有放棄工程承包權及保留款一事,被告太平洋公司就此抗辯,已於該時與被告優肯公司終止契約,並結清所有工程款債權之情,足堪採信。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形下,竟任意終止租約,且就拋棄工程承包權及保留款達成協議,渠等行為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認應在積欠二百零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等語,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被告優肯公司雖出具工程放棄申請書,放棄工程承包權及保留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惟其於申請書中已表明係因財務融通困難,擔心無法給予承包商保障,始願放棄工程承包權,是其所為應係著眼於免使他人因其日後無力完工而遭受損害,且有事先保障自我權利之意,如此可否解釋為積極減少財產已非無疑。又被告優肯公司雖另拋棄工程保留款,惟其是否因此項拋棄行為陷於無資力之程度,而已無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被告優肯公司拋棄該保留款,性質上可解為其欲以該保留款以賠償被告太平洋公司收回工程,重新發包所受損害之情,已如前述,則此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之行為,亦難以詐害行為相論。至被告太平洋公司因被告優肯公司放棄工程承包權,而終止兩造契約,乃依約所為保障權利之舉,自亦無法以債害債權行為視之。是原告主張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放棄工程及工程留款之行為,亦非有據。3從而,既被告優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工程放棄申請書,自願放棄工程承包權及保留款,被告太平洋公司亦據此表示已於該時與被告優肯公司結清所有工程款債權,且原告主張欲撤銷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放棄工程及工程留款行為,亦非有理,則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被告優肯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鴻畿公司,即屬有理。至原告高彰公司並未提出曾為債權債與通知之證明,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惟同上所述,縱認系爭債權讓與所附停止條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結清工程款前均已成就,惟於被告太平洋公司受通知時,被告優肯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其抗辯原告高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一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優肯公司所辯已對原告高彰公司工程款清償完畢,及原告鴻畿公司僅得請求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云云,均非可採。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肯公司給付原告高彰公司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給付原告鴻畿公司八十八萬九千百一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部分,因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內容,應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優肯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優肯公司同意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該內容明顯為原告與被告優肯公司間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約定,而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無關,故原告依該付款同意書及所簽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承諾支付工程款,故應與被告優肯公司連帶或由其單獨負清償之責,均非有據。又因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結清與被告優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故其自得以此債權不存在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仍無法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部分勝訴,即無庸再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以先位之訴既可獲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聲明及請求,併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本院認均核與本院上開得心證之事實無涉,爰不贅於論述指駁,併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曾淑娟~B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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