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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 原告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詠靖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豐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君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九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豐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K─一七六號聯結車,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省台十七線,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廣興磚廠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該路段上坡彎路時,違反規定行駛內側車道,更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闖越對向車道,致原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二P-四九二號營業小客車內載其子即原告丁○○,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聯結車左後車輪,造成原告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全毀,原告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左膝深裂傷、雙手與胸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與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且因脾臟破裂進行切除手術,休養一個半月無法駕駛計程車為業,營業損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又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及無線電毀損,損失計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另因此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則支出醫療費用六百元,且小小年紀受車禍巨創,幼小心靈深受損害,而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乙○○為被告豐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豐運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因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始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行駛,並無違規,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戊○○駕駛計程車行駛內側快車道,於轉彎下坡路段超速行駛,致轉彎時離心力作用,侵入被告乙○○行駛之對向車道,被告乙○○並無過失,且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最初掉落在被告乙○○車道上,因原告戊○○車速過快碰撞後反彈至機車道附近,致掉落大部分碎片於原告戊○○車道上,自不能因碎片大部分掉落於原告戊○○車道上,即認定係被告乙○○侵入對向車道。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其診斷證明書之開支,顯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目前計程車空車率過高,每月營收普遍在三萬至四萬五千元間,原告戊○○之營業損失請依其九十年度申報所得稅額予以換算每月所得,且休養日數以一個月為當;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係被告豐運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二K-一七六號聯結車,沿高雄縣林園鄉○○村○○○○道之中門路省台十七線內側快車道,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連續有二個S彎道之廣興磚廠前,行駛對向內側快車道之原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二P-四九二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被告乙○○聯結車左後車輪,原告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左膝深裂傷、雙手與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與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為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含證明書費用四百三十元),且因脾臟破裂進行切除手術,又因本件車禍致營業小客車及無線電毀損,另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為六百元,並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七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戊○○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一份為證(參本院民事卷第二○六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乙○○是否有過失?原告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乙○○是否有過失?原告戊○○是否與有過失?
1、關於被告馮光輝有無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部分:
⑴、被告馮光輝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稱:「因為外車道有一輛車子開的比較慢,我要超他的車,所以開到內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十六頁),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我本來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距離車禍現場大約十幾、二十公尺左右,因為我要超前車,所以我就把方向盤向左打,之後再向右打超越前車」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六七頁),參以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行進車輛應該不多,若非為超越前車,實無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理,堪認被告馮光輝係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而駛入內側車道。
⑵、按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四線快車道,來往各有二線快車道,被告馮光輝駕駛聯結車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而駛入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馮光輝行駛內側車道並無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2、關於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乙○○行駛之車道,或在原告戊○○行駛之車道部分:
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廣興磚廠前之台十七號省道二百五十三公里處,該路段為四線快車道,來往各有二線快車道,該路段連續有二個S彎道,被告乙○○係自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且當時正經過彎道欲左轉,而原告戊○○係自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二車擦撞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向前停駛於前方彎道上,碰撞點係在後面車體板台之後車輪,另原告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全毀,停於高雄往屏東方向之機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左前輪距分向限制線約五點八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戊○○、被告乙○○分別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九、十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至現場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七至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三八至四○頁),堪認屬實。
⑵、證人李煙泉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掉在雙黃線上,大部分掉在計程車車道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現場有散落物在雙黃線上,有碎玻璃,散落範圍很廣,大部分是散落在南下車道就是告訴人的車道上,也有一些在被告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三○頁),參以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遺落有該小客車之碎片及照後鏡等物(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九頁),則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大部分落在高雄往屏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即原告戊○○所行駛之車道,洵堪認定。
⑶、就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相片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三八至四○頁),事故現場附近,從屏東往高雄方向,接連有二個彎道(先偏左再偏右),其內側車道寬約三點零五公尺,外側車道寬約三點零二公尺,機車車道寬約一點二六公尺,而被告乙○○所駕駛聯結車輪軸寬約二點五公尺、車長約七點五公尺,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十八頁),參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於抵達肇事地點時,如前所述,被告乙○○係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當時正經過彎道欲左轉,則當時外側快車道既有他車,被告乙○○為避免與外側快車道車輛碰撞,於左轉彎時自不可能將所駕駛聯結車往右偏駛,佐以一般聯結車之車體較普通車輛長,於左轉彎時縱使車頭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惟若車頭未往右偏駛與分向限制線保持相當距離,其車尾即有可能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既僅寬約三點零五公尺,被告乙○○車輛輪軸寬約二點五公尺,車長又達約七點五公尺,是被告乙○○所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左轉彎時,因未將所駕駛聯結車往右偏駛,致車尾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應堪認定,況如證人李煙泉前所述,現場之散落物大部分均在原告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則綜觀現場路況、兩車行進路線、被告乙○○聯結車長度、發生碰撞後現場散落物分佈情況,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應係在原告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已明。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戊○○碰撞後反彈至機車道附近,致掉落大部分碎片於原告戊○○車道上,不能因碎片大部分掉落於原告戊○○車道上,即認定係被告乙○○侵入對向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3、關於原告戊○○有無超速部分:本件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係每小時七十公里,有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三五、三六頁),原告戊○○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均稱其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並未顯現有煞車痕足資判斷原告戊○○之車速,證人李煙泉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問:現場有無煞車痕?)如果有,報告表會有註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第三○頁),參以原告戊○○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距遺落地面之後照鏡亦僅在左前方不遠處,有照片可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九頁),足見原告戊○○當時車速尚非快速,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戊○○確有超速之行為,則被告僅以現場無煞車痕跡,空言辯稱原告戊○○有超速行為,委不足採,原告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
4、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乙○○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另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前駛,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乙○○有過失甚明。被告乙○○刑事責任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連續彎道路段讓所駕駛聯結車車體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闖越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查證明確,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5、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豐運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豐運公司亦未能就其對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為舉證證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且係被告豐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則原告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豐運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為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含證明書費用四百三十元),業據原告戊○○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相關醫療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九四號卷第八、九、十二、十三頁),並有建佑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佑院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證(見本院民事卷第三五、四四至五二頁),經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之開支,顯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於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五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脾臟破裂進行切除手術,休養一個半月無法駕駛計程車為業,營業損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登記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份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八一、八二、二三一頁),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戊○○九十年度申報所得稅額及休養一個月為計算依據。經查:
⑴、原告戊○○因本件車禍造成脾臟破裂,於車禍當天即九十年五月三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住院七天,有建佑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佑院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所附病歷附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三六至四○頁),而切除脾臟為第九級等殘障,所需休息日數依病人之工作性質評估,亦有建佑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建佑院字第一四四一號函可參(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七七頁),本院斟酌脾臟係人體重要臟器,其功能在西醫觀點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認原告馮明松主張休養一個半月為適當,應予准許。
⑵、桃園縣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四萬八千元至五萬五千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戊○○營業區域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屬實,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桃計客運麗字第九二○一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本院斟酌九十年度國內經濟景氣狀況尚佳,認以每月營業收入淨額五萬元為適當。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戊○○九十年度申報所得稅額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此乃稅捐負擔問題,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戊○○之可能收入,應不足採。
⑶、綜上所陳,原告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七萬五千元(計算式:50000元×1.5月=75000),其請求之金額在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營業小客車及無線電毀損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係原告戊○○在被告乙○○被訴業務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乙○○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戊○○就營業小客車及無線電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原告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三十七歲(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九十年五月三日發生車禍),正值青壯年,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左膝深裂傷、雙手與胸部挫擦傷等傷害,經切除脾臟而成為第九級等殘障,因脾臟切除目前常感疲倦,則其精神自受到相當的痛苦。查原告戊○○有汽車二輛,被告乙○○則擔任司機,九十年之全年所得為二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有土地一筆,另豐運公司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此業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查詢屬實,並有各該機關檢送之財產歸戶資料、財產目錄及被告豐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七四至一七六、一八一至一八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鳳調字第九○號第十五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二百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十七元(計算式:13417 +75000 + 0000000=000000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戊○○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一份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六頁),則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此數額後,應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丁○○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丁○○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與胸部挫傷等輕傷,惟綜觀本件刑事案卷全卷,原告丁○○並未於刑事偵審中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因此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乙○○應對原告丁○○負業務傷害之責,且於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丁○○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則原告丁○○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丁○○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丁○○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戊○○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郭慧珊~B法官 秦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