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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原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周玉清即龍岡企業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緣被告承攬中正高中視聽教室沙發座椅提供安裝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716TB型號沙發連結座椅三百張之採購工程合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並給付訂金九萬六千元。

〈二〉原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約將前開三百張座椅如數點驗收受完畢,並全部安裝於中正高中視聽教室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其餘貨款共八十六萬四千元。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查雙方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10%訂金」、「工料完成80%開立六十天期票」、「驗收完成後10%保留款開立六十天期票」,原告已經將座椅交付被告驗收迄今已逾六十日,被告仍拒不交付買賣尾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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