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 原告
-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鄭杏麗
- 訴訟代理人
- 李啟雄
- 法定代理人
- 簡振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同年七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經被告驗收無誤,扣除退油一百二十一桶之貨款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後,尚欠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推諉不付。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