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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
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被告乙○○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對被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連續向原告購買飲料、酒類等貨品,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嗣後連同遲延利息共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乃由乙○○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支票四張予原告。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經提示退票。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等支付本件貨款及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支付貨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支票發票人甲○○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客戶請款憑單及甲○○簽發如附表支票四張、退票理由單一張附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與原告間自有買賣契約存在,按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本件附表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支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以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即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甲○○既係為清償被告乙○○積欠原告之本件買賣貨品價金及遲延利息而簽發本件支票,則就清償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一元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與票據關係請求權發生原因雖有不同,然給付目的則屬同一,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就給付範圍債權目的即已滿足,二被告所負債務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就給付範圍即免給付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二被告各應給付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部分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主文第二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部分,係命給付票款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付款人 │帳 號 │ 支票號碼 │ 金額 │到期日││ │ │ │ │ │ │├──┼───────┼────┼──────┼────────┼───┤│1 │高雄市第三信用│480-0 │ OAS0000000│ 一三八六二五元│900331││ │合作社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480-0 │ OAS0000000│ 二四六○○○元│900415││2 │合作社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480-0 │ OAS0000000│ 二八九九八六元│900430││3 │合作社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480-0 │ OAS0000000│ 五四四九○元 │900531││4 │合作社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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