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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
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品,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已如數將貨物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所簽發予原告支付貨款之支票,竟均遭退票,原告雖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定七天之期限,對被告為催告履行之意思通知,該存證信函已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惟至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物請款憑單乙份、本票影本乙張、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暨該局第○七六七二四號、第○七六七二五號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物請款憑單乙份、本票影本乙張、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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