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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海林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海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大飯店)曾向原告訂購總價為新 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貨物,並開立票據八紙以清償其中壹 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貨款,詎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上開票 據因存款不足,而陸續有跳票之情事發生,嗣尖美大飯店為清償積欠被告之 債務,乃與原告約定由其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之債務,且經三方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進行協商後,擬具償債計劃,由原告選擇就總貨款之百分之五 十於二年內分廿四期清償之方式,是以被告負有履行協議之義務,惟嗣後竟 僅清償柒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總計積欠玖拾貳萬肆仟 壹佰伍拾捌元。 (二)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 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參照。因本件貨款採月結方式,是 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嗣後雖經當事人三方同意始以總貨款之百分之 五十、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二十四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惟被告公司僅給付一 期後即未再為清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金 部之貨款。再者,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清償 一期後,即拒不給付嗣後各期款項,甚至進而否認是項債務之存在,則被告 就九十一年五月後應給付之分期款項雖履行期尚未屆至,然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尖美大飯店既已訂定契約,由被告與尖美大飯店併負同一 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六條法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同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契約。如上 開請求權得併存則為競合或選擇之合併,如不能併存則為預備之合併。 三、證據:提出清償計劃書、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榮聰、鄭安 文、王明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尖美大飯店間之債務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與尖美大 飯店約定承受其對原告之債務,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計劃書及債權憑證, 簽發人皆為尖美大飯店,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尖美大飯店 之間,蓋如被告已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應會在清償計劃書 上署名,此始有承受債務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力。且再依前揭清償計劃書所 載:「本公司(即尖美大飯店)與全體債權廠商及圓頂大飯店負責人乙○○ 先生三方面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尖美飯店債務...另今本公司正與圓頂大飯 店協調換票時間及開票日期,將儘速確定後通知貴公司前來領取支票。」等 語,既已清楚記載開會當日係三方面「討論」如何處理尖美大飯店之債務, 且由尖美大飯店與被告協調換票時間與開票日期,可證明原告之債務人仍為 尖美大飯店,被告未曾與原告或尖美大飯店達成任何協議承受尖美大飯店對 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受尖美大飯店所託方參加會議,目的是向尖美大飯店之所 有債權人表示被告確已向尖美大飯店承租相關不動產及設施,爾後尖美大飯 店可向被告定期收取租金,則若尖美大飯店授意,被告可將應給付予尖美大 飯店之租金直接轉給尖美大飯店之債權人;且趁該會議之召開,尖美大飯店 對所有債權人提出清償債務之二種提案,並請所有債權人提出其他方案以徹 底解決債務問題。此與三位證人所證述者相同,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表示 「承受」尖美大飯店對所有債權人之債務,此點應可確定。 (三)被告之所以給付支票及餐券予原告,係因被告向尖美大飯店承租不動產須給 付租金,經尖美大飯店之授意,將應給付予尖美大飯店之租金一部份交予原 告,以作為尖美大飯店償還原告債務之方式。然因租金係分期給付,故被告 僅須按期給付租金即可,若爾後尖美大飯店仍指定被告須將租金給付予原告 ,被告自可依指示給付,但因尖美大飯店僅於該期租金曾授意被告直接給付 予原告,之後即未作相同表示,故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倘被告 已承受原告所有債務,則被告即應於尖美大飯店擬具清償計劃後,開立所有 支票,而非僅開立二期支票。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與尖美大飯店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尖美大飯店曾向原告訂購總價為壹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貳 拾柒元之貨物,並開立票據八紙以清償其中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貨款 ,詎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上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陸續有跳票之情事發生, 嗣尖美大飯店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乃與被告約定由其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 之債務,且經三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進行協商後,擬具償債計劃,由原告選 擇以就總貨款之百分之五十、於二年內分廿四期清償之方式,惟被告竟僅清償柒 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總計積欠玖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 ,爰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及兩造與尖美大飯店所約定 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之債務,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計劃 書及債權憑證,簽發人皆為尖美大飯店,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 尖美大飯店之間。另前揭清償計劃書既已清楚記載開會當日係三方面「討論」如 何處理尖美大飯店之債務,且是由尖美大飯店與被告協調換票時間與開票日期, 可證明原告之債務人仍為尖美大飯店,被告未曾與原告或尖美大飯店達成任何協 議承受前揭債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受尖美大飯店所託方參加會議,目的是向 所有債權人表示被告確已向尖美大飯店承租相關不動產及設施,若尖美大飯店授 意,被告可將應給付予尖美大飯店之租金直接轉給尖美大飯店之債權人,此乃被 告之所以給付支票及餐券予原告之原因,然因租金係分期給付,故被告僅須按期 給付租金即可,若爾後尖美大飯店仍指定由被告將租金給付予原告,被告自可依 指示給付,但因尖美大飯店僅於該期租金授意被告,之後即未作相同表示,故被 告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尖美大飯店積欠原告玖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 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承受原告與訴外人尖美大 飯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一)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 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之效力,民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係指承擔人就他人所 有之財產或營業上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且須由承受人對於債權人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尖 美大飯店間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事,然經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被告及訴外人 尖美大飯店之財產資料,尖美大飯店名下仍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反觀被 告名下除一輛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附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曾對尖美大飯店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 負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營業合併:次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 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尖美大飯店並無互相承受資產及 負債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對原告負清償 之責,亦無理由。 (三)併存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承擔債務, 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尖美大飯店曾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協調會 議,並達成協議,如債權人願將債權額折讓為百分之三十者,即於一年內分 十二期償還完畢;如僅折讓為百分之五十者,則於二年內分二十四期償還完 畢,會議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到場與會乙節,業據證人黃榮聰、鄭安文 、王明達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清償計劃書一份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抗辯稱伊係受尖美大飯店之指示將應給付予尖美 大飯店之租金直接給付予原告及尖美大飯店之其他債權人,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一份為證,此核與證人黃榮聰證稱:「因為尖美租飯店給被告,所以被告 以租金的錢直接給尖美的債務人」及證人鄭安文證稱:「因為被告向尖美租 樓層所以被告將租金給我們」等語相符,是被告確有向尖美大飯店承租飯店 ,且簽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乙節,堪以認定。執上證人之證言及被告參與協調 會之動機以觀,本件被告之所以給付支票及餐券予原告,乃係基於與訴外人 尖美大飯店間之租賃契約此一對價關係,而由被告將原應給付予訴外人尖美 大飯店之租金依出租人之指示直接給付予出租人之債權人即原告,性質上即 屬一縮短給付之約定,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直接承擔訴外人尖美大飯店對 於原告之債務應有不同。再者,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㈠租金 每月新台幣貳佰萬元、㈣關於甲方(指尖美大飯店)對乙方(指被告)所負 之債務,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按月以租金抵扣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但每 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被告實際上亦為訴外人尖美大飯店之 債權人,其債權即與被告對尖美大飯店所負之租金債務互相抵銷,此情實與 被告將給付予尖美大飯店之租金直接交付予原告等債權人相同,是被告與尖 美大飯店之間應僅係被告基於縮短給付之約定直接依尖美大飯店之指示將租 金給付予原告等人,而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 ⑵原告雖另據證人黃榮聰證稱:「被告有說如果分二年償還即打五折,分一年 償還即打三折,有異議即表明,當時沒有人異議,就這樣決定。....當 時是被告說要負責,所以當然是被告要還錢我不會再找尖美。」、證人王明 達證稱:「尖美當時欠我錢,被告法代乙○○有答應要還我們錢,圓頂大飯 店向尖美買或租飯店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要替尖美還錢。」等語主張兩 造與尖美大飯店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被告與尖美大飯店之間應僅就被告 直接依尖美大飯店之指示將租金給付予原告等人達成合意,而成立一縮短給 付之約定,至被告曾於協調會中稱「分二年償還打五折,分一年償還打三折 」等語,應僅係為幫助促成尖美大飯店與原告等債權人間債權折讓情事所為 之折衝與調解,而無任何承擔尖美大飯店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參以於 協調會結束後均僅由尖美大飯店以債務人之名義交付原告清償計劃書及債權 憑證,清償計劃書上並載明尖美大飯店為清償債務,正與被告協調換票時間 及開票日期,俟確定後將通知原告領取支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 證及清償計劃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益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應仍存在於尖美大 飯店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尖美大飯店間並無互相承受資產及負債之事實,亦無任何承擔 尖美大飯店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合意,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六條及兩造與尖美大飯店所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B法   官 林雯娟 ~B法   官 吳錦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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