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工程(即劉亦豐農舍新建整體浴 室工程,下稱系爭浴室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計分二期,第一期一五一九 型四套及一六二○型二十四套、第二期一六二○型四十套;約定付款方式依一、 二期分別進行,而分次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的是指第一期之未付清工程款部分 ,合先說明。 ㈡第一期工程款,按前所示數量,一五一九型四套,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七八 、五00元,總價為三一四、000元;而一六二○型二十四套,每套單價八三 、九五0元,總價為二、0一四、八00元,合計共為二、三二八、八00元。 由於工程進行中依被告變更設計之需,共追減金額計四九、二00元,則實際之 第一期工程款總計應為二、二七九、六0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九三一、五 二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三四八、0八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㈢詎系爭浴室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竟遲未付 款。直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在被告之業主陳宏宗出面協商下,簽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明確記載被告答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如數之系爭工程款予原 告,被告竟仍拒不付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浴室工程合約書第七條言明視工程進度為付款準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止,已按該條協定之工程進度給付原告九 三一、五二0元。惟自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系爭浴室工程之業主陳宏宗認工程 有瑕疵時,原告就此停止工程進行,繼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逕與業主陳宏宗另 行訂約,此有同日由業主與原告簽名之「整體浴室品配件進貨同意書」一張為憑 ,可認被告已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自此時已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雖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完工驗收單,證明其已完工,但其上客戶簽章 欄之簽名,並非被告之代表所為,自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九十年五月三日,被告雖簽下系爭切結書,載明如數給付 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然被告係在疲備不堪、且昏沈中聽原告說業主要付款,令被 告簽名同意而來,在這種無表示意思能力且錯誤下,依法仍不能視為承諾切結, 故亦不能憑此要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之系爭浴室工程合約,約定數量計分二期按裝 ,第一期一五一九型四套及一六二○型二十四套、第二期一六二○型四十套,而 第一、二期工程款分次給付。第一期工程一五一九型四套,每套單價七八、五0 0元,總價為三一四、000元;一六二○型二十四套,每套單價八三、九五0 ,總價為二、0一四、八00元,合計共為二、三二八、八00元,而被告已支 付九三一、五二0元。 ㈡兩造於系爭浴室工程進行後之九十年五月三日曾訂有切結書一張,載明被告同意 如數之系爭工程款付由原告支領。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浴室工程之合約關係,是否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後即終止?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驗收? ㈢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是否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 五、法院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浴室工程合約關係並未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進行中,在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其 業主陳宏宗出面表示工程有瑕疵時起,原就已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則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應已終止,繼而業主才與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另行簽 約等語,然為證人即業主陳宏宗所否認,到庭證稱:「我找被告蓋小木屋(即 首揭之劉亦豐農舍,本件系爭浴室工程是其中之一部分)是二千二百萬元,但 是到後來房屋品質都不行,我只有擋外部的裝潢,我沒有擋原告(承作)的部 分...」(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我記得我有寫 壹張要全部的下包都集合起來,來總結所有的帳目(表),寫壹張看全部(帳 目)有多少,那時我記不太清楚日期,我全部都開錢(票)給生純(被告), 沒有給下包(原告)」、「(是否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後之農舍工程結算 單?)是,沒錯。總共(所有下包之工程款是)七、五三0、一二八元」(見 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可參。而再觀該農舍工程結算單上載有十多項工 程項目,最後簽名者陳宏宗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己○○兩人,時間為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顯然直到此一時點,包含「整體衛浴工程,總價二、二七九、六0 0元」這一項之所有十多項工程合約之進行,仍存在於業主陳宏宗與被告間; 至於業主與被告之下包即原告間,仍不能因此而認定有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否則豈會由被告與業主陳宏宗兩人來簽名的道理?其理至明,故被告之抗 辯實難採信。 ⒉至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業主與原告簽名之「整體浴室品配件進貨同意 書」一張為憑,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自此時起業已終止。然細查記載 之開頭至始內容:「同意書人陳宏宗茲因(被告)生純企業有限公司將劉亦豐 農舍新UB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做,雙 方就整體浴室器具配件安裝完成達成協議,並同意訂定件如下⒈甲方(即業主 )通知乙方(即原告)90年2月20日整體浴室器具配件進場...⒍...」 等語,無一不在表示身為被告下包之原告與被告之業主間,就原告所負責系爭 工程部分之配件安裝細節作一協定,使得如期完工而已,衡情乃業界間之常態 ,無關原告仍是被告之下包地位,故被告之抗辯,究與與事實有間,仍不能憑 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工程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驗收: 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驗收,已提出二張完工驗收單,其下客戶 欄均有被告之代表簽章肯認為證。查第一張(附於起訴狀後之證二)雖原告舉 不出究竟是那位客戶即被告何工作人員所簽;但第二張(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下有姓氏「宋」之簽名並押上2/24等字,經質之被告謂 係其早已離職之員工宋學敏所為。於是本院依職權以電話查問業主陳宏宗得知 其所在,進而通知其到庭結證,業經獲其附和肯認無誤在卷(見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對此,雖被告抗辯證人宋學敏簽名時已經離職,進而質疑其有何身份 代表被告簽名。然在被告之業主陳宏宗已證稱原告安裝的系爭浴室工程沒有問 題之情況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浴室工程已經完工 驗收無誤之情,確非虛假;因此,被告所質疑之事,已與完工驗收是否確實之 認定無涉,從而進一步查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在無意識下所簽,不能證明: 查系爭切結書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首次開庭時即已提示被告,被告之訟代理 人戊○○答稱「對,對切結書不爭執」,四月十二日第二次開庭時,被告實際 負責人己○○即代表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人,經對其提示後亦不加思索 地承認確其所簽,到五月三十一日第三次開庭時,經再度提示於己○○,亦僅 稱「切結書是我簽的,因為工程有問題...」等語,這期間並未提出是項抗 辯;一直到九月十一日第四次開庭時,被告才庭提書狀表示係在無意識下所為 ,則衡之事理,若不是被告詞窮無以言對,才事後虛詞圖飾,何人能信?何況 ,被告又不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採信。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浴室工程款總價為二、、三二八、八00元,扣除後 來追減四九、二00元,餘額為二、二七九、六00元,此有前揭九十年五月三 日由被告與其業主俱簽之農舍工程結算單上其中之一工程項目:「整體衛浴工程 」,記載著相同金額之數目可憑,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九三一、五二0元,剩下 如前揭切結書之系爭工程款一、三四八、0八0元,被告同意給付而未給付之事 實,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至其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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