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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
達勵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機車零件,尚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機車零件加工及材料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未為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固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惟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曾協議將積欠之款項給付於原告債權人;又原告與「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誤載為尚達勵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公司名稱雖有不同,然公司住址、電話、員工均屬相同,而原告之債權人已向「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及加工款,被告靜待法院之裁示,故尚難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工及材料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可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又被告抗辯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及工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扣押命令為證,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被告抗辯之事實為實在。惟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而原告「達勵電子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二者公司名稱不同,分別辦理公司登記,是兩者係分屬不同之法人人格,就債權人扣押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及工程款,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因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扣押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及工程款,故靜待法院裁示,尚難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固載明:「一、達勵公司積欠配合本公司作業一元化..之協力廠商貨款共計NT389634元..二、..上述貨款擬自達勵公司十月份貨款中個別開立相當於各該協力廠商貨款之支票,以達勵公司為抬頭,再背書轉讓與各該協力廠商」等語,惟此僅係兩造約定,原告指示被告將應受領之貨款給付予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已,尚難認原告有將其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協力廠商之意思,且亦不足以認為兩造有使該協力廠商取得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意思,準此,上開貨款債權之債權人既為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協議將貨款交付予協力廠商,而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支付命令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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