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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簽訂「機具租賃開口合約」,由被告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履帶式推土機,租期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計價一次,並於收到發票後於十日內由被告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租金。嗣被告即分別就已到期之租金,共計五十九萬三千元部分,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所開立之五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七萬三千元、八萬元、十四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則為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交付原告以代給付,然該等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自得依照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且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本件債務,故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三千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但被告希望能以分期給付之方式以達成和解,但對於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簽訂租約及被告遲付租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機具租賃開口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復到庭不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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