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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石文亨即昱達企業社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達企業社即石文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本件判決既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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