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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
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妙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為原告之汽車經銷商,向原告購置汽車銷售,詎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車款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之支票八紙,均因被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捌拾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融資利息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為原告之汽車經銷商,向原告購置汽車銷售,詎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車款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捌拾萬元之支票八紙,均因被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尚積貨款捌拾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融資利率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車款未給付予原告,且其約定之利率依雙方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年利率按融資公司利息計算之」,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利率表,其年利率均高於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自按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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