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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心盛食品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八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損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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