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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
金龍昇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後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並簽發九萬元支票二十三張,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支票一張以為支付,詎被告銀行帳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提示付款無門,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到期之九萬元支票十二張合計金額一百零八萬元,已屆清償期,另外九萬元支票十一張及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支票一張合計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到期部分之金額,及未到期部分於將來最後一張支票屆期時一併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十四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家庭主婦,未向原告購貨,未積欠原告貨款。系爭支票係原告僱請暴力集團向被告之子林瑞祥索取貨款,被告被脅迫簽發以交換林瑞祥原所簽發之支票,未料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後,原告未依約交還林瑞祥支票,以致成為重覆請求,被告被脅迫時曾報警處理。被告未積欠貨款,支票又係受脅迫所簽發,被告無須負責,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存證信函、協議切結書、收據電匯回條、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詎被告之銀行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支票無法提示而受付款,為此依貨款給付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一併請求償還。被告則以未向原告購貨,系爭支票係受脅迫所簽發,其無須負責置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十四張,其中十二張,已屆清償期,金額各為九萬元,另十二張未屆清償期,其中十一張金額各為九萬元,另一張金額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最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支票二十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脅迫所簽發。然查:

(一)被告係應其子林瑞祥之請求而簽發系爭支票,簽發之情形為:「我太太在長庚醫院洗腎,暴力集團到長庚醫院去押人,:::報案後隔四、五天才開票:::開票時也沒有報案。是我回去開票後出來交給對方:::他們沒有對我母親施壓」此業據被告之子兼訴訟代理人林瑞祥到院陳述甚明(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乃是應其子林瑞祥之請求而為之,簽發時處於意思自由之狀態,未有遭脅迫之情形,故縱若被告之子林瑞祥因生意糾紛而遭人討債,然其等既未對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施予脅迫,被告當不得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或系爭支票無效。

(二)被告雖另提出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存證信函、協議切結書、收據、電匯回條、匯款委託書,惟該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委託他人請求清償債務,協議切結書、收據、電匯回條、匯款委託書等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債務協商及為部分付款,均與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是否受脅迫無關。況前揭文件均係被告之子林瑞祥與原告間因貨款債權糾紛所為,非被告甲○○○與原告間所為,益無從憑該文件遽予認定原告有施脅迫之行為。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主張被脅迫,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苟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法認其所主張者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購貨所簽發支付,並請求依貨款請求權判令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觀諸兩造所簽訂協議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表明原告之貨款係發生於被告之子林瑞祥所開設之玄文企業社間,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故原告併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被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證,系爭支票未屆發票日部分,顯無法依正常提示程序而獲付款,參之屆期部分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發票日之票款一百零八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預為請求未屆發票日支票款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即自最後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願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雖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但可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注意,而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無是否准許供擔保假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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