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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十三元,至僱傭 關係消滅時止。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第二、三、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係於七十七年間通過被告對外招考及格正式錄取之員工,於九十一年三、 四月間,因原告同分行同事林慧芳盜領公司金庫內現金四千七百十四萬零九百 四十九元,被告即以原告負責每日金庫盤點未確實及未查明沖正交易之原因為 由,將原告免職解僱,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⑵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有關員工懲戒免職之事由,限於①有嚴重瀆職行 為。②侵占銀行款項,貪污舞弊者。③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宣告緩 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上述②之行為均屬故意犯之行為,而①之事由參酌 我國刑法中有關貪瀆犯罪之規定均屬故意犯,故此亦應係指故意之情形,否則 亦會與停職之事由顯失平衡,而本件被告免職原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均屬 過失情形,是被告之免職解僱行為,顯非合法,應屬無效。 ⑶又本件盜領發生時,原告係擔任助理專員,主辦業務為存款,工作內容為「存 款作業主管、保管T/C期票、跨行乙組解碼及收發電文」,足證庫存現金之 每日檢查,並非原告之職務,至原告固曾於庫存現金表上蓋章,但依被告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予各分行營業單位主管及自行查核主管之通知單規定: 「主管應每日確實覆核庫存現金之盤點」可見金庫內庫存現金之覆核檢查,乃 各營業單位主管之義務,而原告僅係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表示原告對被告負 有獨立之檢查庫存現金之義務。縱認原告負有此義務,原告並未因增加此項工 作而享有任何加給或利益,原告之注意義務自應從輕酌定,至多僅負重大過失 之責任。又有關庫存現金之盤點檢查方式有二,一為大數盤點,另一為細數盤 點,前者僅盤點將鈔票綑綁成固定顆粒狀之顆數,後者始將各個鈔票拆開,以 細數方式盤點,而分行每日工作繁重,因此僅要求大數盤點,而訴外人林慧芳 盜領現金之手法,乃將金庫內之千元鈔以類似尺寸大小之百元鈔代之,並將替 代之百元鈔故意放置於金庫較靠內層之部位,準此,依大數盤點之方式,因金 庫內綑綁鈔票顆粒數與檢查表上之鈔票綑綁顆粒數相符,一般人均無法發現盜 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⑷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未查明林慧芳沖正交易之原因云云,惟一般銀行作業實務 上,類此記帳錯誤而沖正之情形,殊為常見,原因不外為繕打錯誤、帳目入錯 等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而在發生後,一般作業上即以沖正方式予以沖銷, 使帳目平衡,是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林慧芳固曾沖正一筆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 交易金額,惟當時原告曾向林慧芳詢問沖銷原因,林慧芳稱係帳目處理錯誤, 而事實上銀行方面亦確無此筆帳目存入,因此林女將此筆存款沖銷,作業並無 錯誤,原告允其沖銷,亦無違誤,至林慧芳當日盜領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手 法,係「自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帳戶匯出五百六十五萬元 ,當日下午再以虛存同等金額入中興公司之每日存入現金款項中」「自另一中 興公司帳戶匯出一千萬元,當日下午再虛存同等金額」,然後林慧芳再至二樓 金庫搬運現金,將因虛存現金數目而增加之庫存現金數額,以百元鈔頂替千元 鈔,致庫存現金數目增加,林慧芳此一手法顯與前述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帳 目沖正毫無關聯,且形式上,林慧芳將未存入之金額予以沖銷,係對銀行有利 之行為,且原告亦已查明林慧芳沖正之原因,並無錯誤,從帳目上亦無從查出 林慧芳舞弊之手法,則被告以此為原因,顯無理由。 ⑸倘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過失,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相當性 原則,蓋如前所述,負責庫存現金盤點職責之人為經理或副理,原告僅係輔助 者而已,惟過失責任較重之經理、副理僅被記一大過之處分,而原告因此一免 職處分,不僅財產遭被告追償,且失去工作,退職金、退休金亦全部歸於烏有 ,所受損害亦較林慧芳為高,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為懲戒權之濫用。 ⑹被告所為之處分既為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有效,惟因被告發布 人事命令,否認原告與其間之僱傭關係,是原告非透過訴訟確認,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即有遭受危險之虞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⑺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並命原告將職務交出,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遭違法解僱前,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八百十三元, 被告迄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積欠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另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自仍負給 付薪資之義務。 ⑻被告對原告之免職行為係屬非法,而原告因此一非法解僱,致使十五年來投注 貢獻之心血毀於一旦,且目前求職,雇主知悉原因,亦均不願僱用,原告陷此 困境,心中痛苦,難書其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另保留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員工經歷卡、任免調遷令、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員工職掌異動 表、薪資表、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單、檢查表、獎懲名單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慧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係被告九如分行之存款作業主管,屬有權簽章之人,依職掌異動表,檢查 庫存現金為其職務,甚且,原告係受僱為被告之存款作業主管,且在每日之庫 存現金表上檢查記錄欄上蓋章表示「檢查完畢無誤」,自應就該檢查之正確性 負責,詎原告未確實檢查,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顯見其違背僱用人之指示, 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嚴重違背職務行為。 ⑵原告既為存款作業主管,而檢查金庫庫存現金本為其職務,縱其未因此享有任 何額外之加給或利益,亦應確實詳細檢查,不能僅以大數盤點之方式檢查,況 依大數盤點之檢查方式亦可輕易發現庫存現金短少,蓋依原告所言,林慧芳係 將金庫內原千元鈔之綑綁顆粒,以百元鈔綑綁顆粒代替之,並將百元鈔綑綁顆 粒放置於內層,於此情形,縱以大數盤點方式盤點,因千元鈔與百元鈔其外觀 顏色截然不同,一眼即可輕易看出千元鈔已被百元鈔替代,而即刻發覺林慧芳 之盜領舞弊事宜,是原告未確實盤點甚為灼然。 ⑶原告未確實檢查庫存現金即連續於檢查無誤欄內蓋章為虛偽之記載,就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顯已違背其職務,並因此造成原告遭受鉅大之 損失,應屬嚴重瀆職行為至明,是被告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 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一點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並無不合。 ⑷林慧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係先於上午以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 司)及中興公司之帳戶匯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於中午一點五十六分再虛存 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入立保公司之帳戶內,以彌補資金缺口,嗣於下午確定款 項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後,始於下午五點四十分再虛存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 入立保公司之帳戶,並即於五點四十一分以沖正為由,更正中午虛存之一千九 百四十五萬元,是依此觀之,林慧芳顯非因誤算立保公司所存現金始沖正為一 千五百六十五萬元,而原告為存款作業主管,竟未查明沖正之事由是否屬實, 蓋若原告有確實查核,應可發現當日立保公司有二筆虛存金額,與林慧芳所稱 不符,而能阻止林慧芳借虛擬交易以達侵占舞弊之目的,是原告查核有疏失甚 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查核報告、起訴書、庫存現金表、人事管理規則、照片、業務手冊 、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李賢明及勘驗金庫監視錄影帶。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銀行工會有關銀行庫存現金之盤點方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原告同分行同事林慧芳盜領公司金庫內 現金四千七百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被告即以原告負責每日金庫盤點未確實及 未查明沖正交易之原因為由,將原告免職解僱,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惟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被告所為之免職解僱行為,顯非合法,應屬無效 。蓋本件盜領發生時,原告係擔任助理專員,主辦業務為存款,庫存現金之每日 檢查,並非原告之職務,至原告固曾於庫存現金表上蓋章,僅因原告係債務履行 輔助人,並非表示原告對被告負有獨立之檢查庫存現金之義務。縱認原告負有此 義務,原告並未因增加此項工作而享有任何加給或利益,原告之注意義務至多僅 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又訴外人林慧芳盜領現金之手法,乃將金庫內之千元鈔以類 似尺寸大小之百元鈔代之,並將替代之百元鈔故意放置於金庫較靠內層之部位, 準此,依大數盤點之方式,因金庫內綑綁鈔票顆粒數與檢查表上之鈔票綑綁顆粒 數相符,一般人均無法發現盜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再 者,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林慧芳固曾沖正一筆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交易金額,惟 當時原告曾向林慧芳詢問沖銷原因,林慧芳稱係帳目處理錯誤,而事實上銀行方 面亦確無此筆帳目存入,因此原告允其沖銷,並無違誤,至林慧芳當日盜領一千 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手法,與前述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帳目沖正毫無關聯,且形 式上,林慧芳將未存入之金額予以沖銷,係對銀行有利之行為,原告亦已查明林 慧芳沖正之原因,並無錯誤,從帳目上亦無從查出林慧芳舞弊之手法,則被告以 此為原因,顯無理由。倘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過失,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亦違 反平等原則,相當性原則,蓋負責庫存現金盤點職責之人為經理或副理,原告僅 係輔助者而已,惟過失責任較重之經理、副理僅被記一大過之處分,而原告卻受 免職處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為懲戒權之濫用。被告所為之處分既為無效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有效,惟因被告否認原告與其間之僱傭關係,是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拒絕原告勞 務之給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 求報酬,而被告遭違法解僱前,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八百十三元,被告迄九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止,合計積欠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 ,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自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另被 告對原告之免職行為係屬非法,而原告因此一非法解僱,致使十五年來投注貢獻 之心血毀於一旦,且目前求職,雇主知悉原因,亦均不願僱用,原告陷此困境, 心中痛苦,難書其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 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九如分行之存款作業主管,屬有權簽章之人,依職掌異動 表,檢查庫存現金為其職務,甚且,原告係受僱為被告之存款作業主管,且在每 日之庫存現金表上檢查記錄欄上蓋章表示「檢查完畢無誤」,自應就該檢查之正 確性負責,詎原告未確實檢查,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顯見其違背僱用人之指示 ,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嚴重違背職務行為。又原告未確實檢查庫存現金 即連續於檢查無誤欄內蓋章為虛偽之記載,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顯已違背其職務,並因此造成原告遭受鉅大之損失,應屬嚴重瀆職行為至明 ,是被告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 六款第一點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並無不 合。再者,林慧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係先於上午以立保公司及中興公司之帳戶 匯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於中午一點五十六分再虛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入立 保公司之帳戶內,以彌補資金缺口,嗣於下午確定款項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後 ,始於下午五點四十分再虛存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入立保公司之帳戶,並即於五 點四十一分以沖正為由,更正中午虛存之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是依此觀之,林 慧芳顯非因誤算立保公司所存現金始沖正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而原告為存款 作業主管,竟未查明沖正之事由是否屬實,蓋若原告有確實查核,應可發現當日 立保公司有二筆虛存金額,與林慧芳所稱不符,而能阻止林慧芳借虛擬交易以達 侵占舞弊之目的,是原告查核有疏失甚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原告同分行同事林慧芳盜領公司金庫內 現金四千七百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被告即以原告負責每日金庫盤點未確實及 未查明沖正交易之原因為由,將原告免職解僱,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生效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經歷卡、任免調遷令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⑴原告之職務有無包括庫存現金之盤點?如有,其盤點方式有無疏失?⑵訴 外人林慧芳沖正及更正立保公司、中興公司之存款,原告於核定時有無疏失?⑶ 如上述二點均成立,原告所為有無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規則?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是 否過當?茲析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七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升任助理專 員,主辦業務為存款,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接任存款主管一職,九十一年四 月間核定其職掌為「存款作業主管、保管T/C期票、收發電文」且屬有權簽 章人員,此有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高銀總業務字第0六一0號函、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簽稿、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高銀總業務字第00九四號簡便 答覆表、原告之員工經歷卡、被告公司九如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員工職掌異 動表在卷可證,又依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總稽核名義通知各營 業單位主管及自行查核主管通知單第四點即載明:主管應每日確實覆核庫存現 金之盤點。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參。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庫存現金存放同業 表觀之,原告確有於檢查紀錄欄中之「檢查完畢無誤」一欄蓋章,並於審核欄 中之作業主管一欄蓋章,是依此觀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已接任存款 主管一職,則其職務即屬主管職,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通知單所 告示,原告亦負有覆核庫存現金盤點之職務,且原告亦確有在被告所製之庫存 現金存放同業表中蓋章表示經檢查庫存現金後核與該表所列庫存現金明細中之 金額相符,可見原告確負有盤點庫存現金之義務,原告所辯稱僅為助理專員, 非屬營業主管,不負檢查義務,而在檢查表上蓋章,亦僅因係債務履行之輔助 人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被告公司之所以設置人員負責盤點庫存現金,其目的本即在避免庫存現金之 短缺,並藉由不同人員之層層把關,加強其內部之控管機制,而原告既負有盤 點庫存現金之義務,則不論原告欲採取何種方式清點庫存現金,其所採用之方 式必須能達到清點庫存現金與出納人員所製作之庫存現金明細是否相符之功能 ,否則此等清點即失其意義,亦不符被告設置人員清點庫存現金之目的。又有 關銀行盤點金庫庫存現金之方式究係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得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係採詳細盤點;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採大數盤點 (捆);高雄銀行係每日由主管人員會同櫃員主任大點,並於輪值期間至少應 細點一次全部庫存現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則係採詳細盤點方式;合作金庫高 雄分行依總行規定每週詳細盤點一次,餘採大數盤點;高新商業銀行亦係每日 應大數盤點,每週至少一次詳細盤點;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採詳細盤點。此 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華高出納第四八八號函、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雄出字第0九二000七九九0一號函 、高雄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銀業管字第四八九九號函、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彰雄字第一九三八號函、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合金高出字第0九二000四六八八號函、高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高新銀業字第二四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一高字第 五三二號函足參。是依上各該銀行函覆,除臺灣銀行係採大數盤點(捆)外, 其餘各銀行每週均至少會詳細盤點一次。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 四月三日間盤點庫存現金之方式,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情形顯 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四十九分五十一秒進入金庫,於五 十分許以手觸摸現金作盤點(未將現金搬下),而於五十一分許,即與訴外人 林慧芳一起步出金庫;另於三月二十七日訴外人林慧芳進入金庫,將千元鈔與 百元鈔對調,而原告於下午六點二十五分四十一秒,進入金庫,未經盤點現金 ,即與訴外人林慧芳一起步出金庫;三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林慧芳單獨進入金庫 ,並將金庫內上、下層之鈔票的對調,下午六點十分,原告及林慧芳盤點現金 ,經理在旁觀看,盤點方式為目視及手觸摸算顆粒數(未搬動金錢),六點十 一分,三人即步出金庫;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四十八分十五秒,原告及林慧 芳進入金庫,副理也在四十八分隨後進入,原告與林慧芳盤點現金,原告以手 觸摸方式,副理在旁觀看,五十分步出金庫;四月一日下午三點二十分,林慧 芳進入金庫,無人陪同,搬動現金,下午五點五十七分五十秒,林慧芳單獨進 入金庫,將百元鈔搬到地上,並將千元鈔搬出,將百元鈔放入下層的金庫,下 午七點十九分三十五秒,原告進入金庫,二十一分出去,並未開啟保險櫃,二 十八分,林慧芳、副理及另外一位女性進入金庫,沒有盤點就離開金庫,電燈 關閉;四月二日下午六點十七分,原告進入,以觸摸方式盤點,副理在旁觀看 ;六點二十分離開金庫。四月三日下午六點○三分,吳德政與林慧芳點現金, 當天原告請假,吳德政以觸摸方式盤點,並未將現金搬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公司金庫內,自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四月三日止,庫存現金均有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九 千餘萬元不等之現金,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三日止之庫存現金存放 同業表在卷足參,而依訴外人林慧芳之手法觀之,訴外人林慧芳乃係以百元鈔 綑綁成之顆粒冒充千元鈔放置於千元鈔層,則縱銀行盤點金庫庫存現金之方式 不須均以詳細盤點之方式為之,惟倘原告能確實就庫存之各捆現金盤點,注意 放置於千元鈔層之現金是否確為千元鈔,本即可輕易發現實際庫存現金與被告 林慧芳所製作之庫存現金明細有不符之處,此等並係經由外觀即可察覺之事, 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清點庫存現金時,不僅未將現金搬下逐一盤點,確實注意放 置於千元鈔層之現金是否確為千元鈔,且僅依目視及將手伸入觸摸之方式盤點 ,而在每日庫存現金高達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九千萬元之鉅,觸摸檢查之時間 既僅大都不到一分鐘,而未逐一觸摸清點,更甚而於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一日 有未經盤點,卻在庫存現金存放同業表中蓋章表示檢查無誤之情,是依此觀之 ,不論被告公司就庫存現金每日盤點之方式係應依細數盤點,抑或應依大數盤 點方式為之,均足認原告並未盡其盤點義務。至原告於盤點之時,原告之主管 對其盤點方式並無意見,並不代表原告所為之盤點方式即符合負有盤點義務之 人員所應為之盤點方式,是原告主張其盤點方式並無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則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分別規定:營業 單位區分三層次,第一層為經理,第二層為副、襄理(業務主管、作業主管) ,第三層次為承辦人員;各層次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均應負完全責 任。而有關作業組之存款業務中沖正及更正交易,係由第三層之承辦人員擬辦 ,由第二層之作業主管核定。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此一分層負責明細 表所示,原告既職司存款作業主管,依公司規則本即負有核定存款作業中之沖 正及更正交易,惟本件有關訴外人林慧芳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中,訴外人林慧芳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係先於上午以立保公司及中興公司之帳戶匯出一千五百六 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賴彥龍等人之郵局帳戶,嗣於中午一點五十六分再虛存一千 九百四十五萬元入立保公司之帳戶內,更於下午五點四十分再虛存一千五百六 十五萬元入立保公司之帳戶,並即於五點四十一分以沖正為由,更正中午虛存 之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就此證人林慧芳雖到庭證稱:沖正一千九百四十五萬 元,係因立保公司存入現金一千五百多萬元,誤算為一千九百多萬元,才以沖 正方式更正,與侵占無關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原告亦稱有問明證人林慧芳沖正之原因係因帳目處理錯誤,且查清被告公 司確無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存入。惟該當時,在虛存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至 沖正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前後僅差距一分鐘,若立保公司有如證人林慧芳所 述係存入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因誤算成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而欲更正,則 原告在核定沖正該筆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同時,亦應查明有無一千五百六十 五萬元之存入,惟原告並未就此一併查明,僅從單一筆款項表面認沖正一千九 百四十五萬元係有利於銀行,即予核定,而未查明證人林慧芳是否確實係因誤 算存款金額而沖正,導致未能發現證人林慧芳於該日已盜領一千五百六十五萬 元之事,是原告自有違應詳實核定存款沖正及更正原因之義務可明。 ⑷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 十九條規定:「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以善盡職責。」第四十條 規定:「員工應受上級之指揮監導。」第五十八條規定:「員工應對所擔任之 職務負全責。」第九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免職 :有嚴重瀆職行為者。侵占銀行款項,貪污舞弊者。經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判刑確定,未宣告緩刑者,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此有該人事管理規則在 卷可憑。本件原告因未盡盤點庫存現金之職責,甚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四月一日並未為盤點之行為,卻仍於庫存現金存放同業表上蓋章表示檢查無 誤,而該二日證人林慧芳因盜領公款而將庫存現金之千元鈔與百元鈔對調,因 原告在此二日並未盤點庫存現金,以致未能發現庫存現金已與實際不符,而未 能及時發現有遭盜領之事,已如前述,另原告於核定證人林慧芳在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就立保公司存款沖正及更正原因時,亦因未詳實核定,以致未能發現證 人林慧芳盜領存款一情,亦如前述,再者,證人林慧芳以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 憑條盜領款項,再將不實帳款紀錄於庫存現金存放同業表以平衡帳目之方式, 共盜領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之情,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 告因有上述之未盡盤點義務、疏於查明沖正原因之嚴重怠忽職務之行為,致未 能發現證人林慧芳盜領之事,令被告損失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從而,被告以上述二原因,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上開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認原告違反工作上所規定應盡之 詳實盤點及核定沖正原因之義務,且認情節重大,而為免職之處分,即無不合 。至原告雖稱該瀆職行為應限於故意犯,且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為懲戒權濫用云云,惟有關上開管理規則,係被告公司為使勞雇雙方就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有所依循所訂定,並非如刑事法律係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 ,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對各種犯罪行為為禁止、處罰規定, 且依其類型區分為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是原告引用刑事法律之概念而認上開 管理規則之「瀆職行為」限於故意犯,並無所據,況原告就前揭應盡盤點義務 之情,既屬明知,卻未詳實盤點,甚而未為盤點,即在庫存現金表上記載檢查 無誤,其行為顯係故意違反義務可明,另原告既因違反其應盡之義務,致未能 及時發現證人林慧芳之侵占情事,加大被告之損害,且損害額高達四千七百三 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情節重大,則被告依此而為免職處分,亦無濫用懲戒 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未確實盤點金庫現金,及未查明沖正交易原因,而有瀆職 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該公司人事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 不當之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被告向原告為免職處分之意思表示後即自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已消滅,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且被告所為之免職處 分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遭非法 免職後所積欠之薪資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四 萬一千八百十三元,至僱傭關係消滅時止。⑷因遭非法免職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五 十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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