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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五之三號 己○○ 住高 丁○○ 住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壹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 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貳仟柒 佰玖拾貳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肯格實 業有限公司、乙○○、丁○○、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肯格實業有限 公司、乙○○、甲○○、己○○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嗣於民 國九十年間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而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分述如下: (一)被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格公司)、乙○○、甲○○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被告肯格公司邀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 資專用),約定被告肯格公司於二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契約有 效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內被告肯格公司得 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九十天,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肯格公司於借用一百九十九萬元後,自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乙○○、甲○○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肯格公司、乙○○、甲○○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二)被告肯格公司、乙○○、丁○○、己○○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 元部分:被告肯格公司邀被告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約定被告肯格 公司於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期間內被告肯格公司得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 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並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 告肯格公司於借用三百萬元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肯格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丁○○、己○○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肯格 公司、乙○○、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三)被告肯格公司、乙○○、甲○○、己○○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 元七角三分部分:被告肯格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邀被告乙○○、甲○○、 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由被告肯格公司委任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 額,開發信用狀並代為墊款。循環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債務均以匯票到期之前一 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之日,利息按原告撥款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 率及其加(減)碼規定計算,並應按月付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 告肯格公司根據上開委任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三筆,並經 原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詎被告肯格公司於墊款清償期 屆至時,僅返還本金美金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八角,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受償後,被告肯格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三分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肯格公司負有返還上開墊款之義 務,而被告乙○○、甲○○、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二千七 百九十二元七角三分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 二八八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一四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概況 表、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借款契約、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二份、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各三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肯格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被告肯格公司部分之債務不爭執,惟被告乙○○雖在借款契約、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並未蓋章,是訴外人王顯川 自行蓋章的,且被告乙○○是以公司名義作保證人,不是以個人名義作保證人 等語。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留字條、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 二五五四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證明書、本院刑事 庭傳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顯川、本件原告對保人員,及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三八六號卷宗。 二、被告甲○○、丁○○、己○○部分:被告甲○○、丁○○、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寶島銀行,嗣改名為日盛銀行,而被告肯格公司曾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邀被告乙○○、甲○○及被告乙○○ 、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前者約定被告肯格公司 於二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被告肯格公司得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九十 天;後者約定被告肯格公司於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契約有效期 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期間被告肯格公司得循環動 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肯格公司於分別借用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三百萬元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 告肯格公司共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 告肯格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邀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止,由被告肯格公司委任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開發信用狀並代為墊 款。嗣被告肯格公司根據上開委任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三筆 ,並經原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詎被告肯格公司於墊款清 償期屆至時,僅返還本金美金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八角,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 押物受償後,被告肯格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三分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肯格公司所不爭,並據原 告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一三號、八 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一四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概況表、往來科目帳務 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借款契約、放款帳 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貸款確認書各三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且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乙○○亦自 承曾於借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乙○○辯稱其雖在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但並沒有蓋章,且其是基於以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並無以個人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惟查,被告乙○○除以被告肯格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在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立借款契約人)負責人」及「立約人 」欄簽名外,亦在該三份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有該借款契約二份及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肯格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再查,被告乙○○既已於前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足認 其已同意擔任被告肯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無疑, 則不論契約書上有無同時蓋用乙○○之印章及由何人蓋用印章,均不影響本件連 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再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訂有 明文。經查: (一)被告肯格公司、乙○○、甲○○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 本件被告肯格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乙○○、甲○○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肯格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計一百零三 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肯格公司、乙○○、甲○○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肯格公司、乙○○、丁○○、己○○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 元部分:被告肯格公司為該筆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乙○○、丁○○、己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肯格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 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肯格公司、乙○ ○、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於法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被告肯格公司、乙○○、甲○○、己○○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 元七角三分部分:本件原告為前揭開發信用狀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所支出之 墊款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即開發信用狀並墊款)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肯格 公司則為前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負有償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而被告乙○ ○、甲○○、己○○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肯格公司未依約清 償上開墊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肯格公司、乙○○、甲○○、己○○ 連帶給付墊款美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O ~T32 ┌───────────────────────────────────────────────────────────┐ │附表 │ ├─┬───────┬────┬───────┬───────┬────────────────────┬───────┤ │ │ │ │ │ │ │ │ │編│本金(美金) │年利率 │押匯日及到期日│利息起迄日 │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 原墊款金額 │ │號│       │(﹪) │    │    │                    │ │ ├─┼───────┼────┼───────┼───────┼────────────────────┼───────┤ │1│五萬四千五百零│八點六五│86年08月23日至│自88年07月16日│自88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十五萬一千三百│ │ │三元二角三分 │ │86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四十元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2│六萬九千七百五│八點六五│86年10月15日至│自86年10月15日│自87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六萬九千七百五│ │ │十元 │    │87年0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十元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3│七萬八千五百三│八點六五│86年10月21日至│自86年10月21日│自87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七萬八千五百三│ │ │十九元五角 │    │87年0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十九元五角  │ │ │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本金合計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三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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