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文雄、乙○○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送達代收人 林仁勇 被 告 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曾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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